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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晋北煤业与佳木斯公司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张随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解放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晋北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佳木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佳木斯公司诉被告晋北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晋北煤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佳木斯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主张的债权中包含有被告晋北煤业公司与山西广发煤机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人,后改名为山西佳煤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佳煤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EBZ300型掘进机一台的价款9650000元,依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佳木斯公司、被告晋北煤业公司及山西佳煤公司(债权转让人)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称不知该仲裁条款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知道该仲裁条款内容,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忻中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晋北煤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晋北煤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内容,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知道该仲裁条款内容,据此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是指单独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合同中已经存在的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的是上诉人与山西佳煤公司签订的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仲裁条款就存在于双方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称不知道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不符合常理,且对其主张的不知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该合同涉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有关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纠纷,移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佳木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晋北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公司以及案外人山西佳煤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晋北煤业公司所欠山西佳煤公司的13745000元掘进机货款转移至佳木斯公司,晋北煤业公司与佳木斯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9月11日,三方又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晋北煤业公司所欠山西佳煤公司的1772399.84元合同欠款转移至佳木斯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合同所依据的是晋北煤业公司与山西佳煤公司之间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和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又查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260万元,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965万元,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三方约定转移的15467399.84元债权债务,均超过单份买卖合同的价款,且不能确定系哪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欠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木斯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晋北煤业公司偿还欠款,但对债权转让合同不持异议,也未对债权转让人山西佳煤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晋北煤业公司与山西佳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同时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由于被上诉人依据《债权转移协议》提起诉讼包含有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欠款,依据该份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约定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本案中的仲裁约定存在于形成双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不是单独的仲裁协议。被上诉人佳木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在债权转让时明确反对该仲裁约定和重新约定的证据,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佳木斯公司不知该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本案起诉的欠款本金额为15467399.84元,除去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965万元,其诉讼标的仍超出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的佳木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原审法院对其余纠纷有管辖权,应当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2010年6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三、本案的其余纠纷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