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廿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廿初字第530-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某某,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300元,法院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