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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鲁金岳、陈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鲁金岳,陈冲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号。代表人: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金岳。被告:陈冲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海支行)与被告鲁金岳、陈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356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岳、陈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鲁金岳、陈冲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202××20120009199)、《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结婚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四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回单凭证各一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鲁金岳、陈冲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83.33元、罚息人民币27912.50元、复利人民币6.8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9.9%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及以1283.33元为基数按6.6%的利率计算的复利;2.被告鲁金岳、陈冲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2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鲁金岳、陈冲云抵押的被告鲁金岳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8号楼1601室的房屋及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号地下室南(-1-228)、(-1-229)的二处车位、1号地下室南(-1-37)的储藏间[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第180050号、慈国用(2××2)第180051号、慈国用(2××2)第180052号、慈国用(2××2)第180053号、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2字第0054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鲁金岳发放贷款35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6%;逾期利率标准: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9.9%;还款情况: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本金3500000元至今未还。担保情况:被告鲁金岳、陈冲云以被告鲁金岳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8号楼1601室的房屋及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号地下室南(-1-228)、(-1-229)的二处车位、1号地下室南(-1-37)的储藏间[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第180050号、慈国用(2××2)第180051号、慈国用(2××2)第180052号、慈国用(2××2)第180053号,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2字第005474号]提供抵押担保。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冲云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原告认为被告陈冲云在《个人贷款申报资料》客户基本资料表中列明为共同还款人,因而主张被告陈冲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陈冲云是否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则需审查原告与被告陈冲云是否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个人贷款申报资料》系原告审核贷款申请的内部流程,系原告拟定的格式申报材料。虽然《个人贷款申报资料》“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基本资料”中填写的共同还款人为被告陈冲云,但该内容却为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且列明该资料为“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基本资料”,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陈冲云明示和解释过被告陈冲云法律主体地位为共同还款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冲云在签字时知晓该内容,故客户基本资料表中填写的内容对被告陈冲云不产生约束力。其次,被告陈冲云在《个人贷款申报资料》中“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签名”一栏中签字,意味着被告陈冲云既有可能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也有可能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被告陈冲云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签字,且立约人信息中把被告陈冲云列明为抵押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陈冲云在《个人贷款申报资料》有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在随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却已一致明确被告陈冲云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未明确被告陈冲云系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冲云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金岳、陈冲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鲁金岳发放贷款后,被告鲁金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鲁金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罚息已经起到惩罚违约方及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原告在罚息的基础上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鲁金岳、陈冲云的抵押物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金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283.33元、罚息27912.5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金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鲁金岳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鲁金岳、陈冲云抵押的登记在被告鲁金岳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8号楼1601室的房屋及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康鑫梵石花园1号地下室南(-1-228)、(-1-229)的二处车位、1号地下室南(-1-37)的储藏间[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2)第180050号、慈国用(2××2)第180051号、慈国用(2××2)第180052号、慈国用(2××2)第180053号,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2字第0054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5元,减半收取176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37.50元,由被告鲁金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