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赫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健、李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益阳朝阳收费站出口附近一物流公司办事,将长安面包车停在六顺物流公司门口,六顺物流公司老板赵某飞误认为张某某是提货人,张某某指着进门处10件白色纤维袋(袋上有“小圆机”字样)包装的货物是其自己的,赵某飞便为张某某办理提货手续。当张某某发现提货单上的名字是“阳某民”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办理提货手续,在提货单上签名为“杨某民”,并故意留下了已半年多未使用的手机号码,后将货物搬上长安面包车运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这批货物销往沅江、桃江、华容等地,获��6900元。经物价鉴定,该批货物为志诚牌一次性打火机20000个,价值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某赔偿了阳某民全部货款,阳某明对张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民的陈述,证人赵某飞、汤某军、徐某、张某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六顺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玉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