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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黄少清、黄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黄少清,黄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陈向东,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少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玉花,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向东诉被告黄少清、黄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清、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称,被告黄少清于2013年5月21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向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上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少清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黄少清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玉花系被告黄少清的妻子,应对被告黄少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少清、黄玉花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少清、黄玉花负担。被告黄少清、黄玉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东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被告黄少清、黄玉花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少清、黄玉花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少清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陈向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DOC历史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向东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到被告黄少清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少清、黄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向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少清与被告黄玉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少清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陈向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兹黄少清同志,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0108XXXX。因资金需要,今向陈向东同志身份证号码35032119660816XXXX暂借到现金¥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月利率按2.5%计。期限为90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此款由银行转入建行。邱某622707387464XXXX某支行。借款人(签章):黄少清……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少清借款后,仅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少清、黄玉花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少清向原告陈向东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少清向原告陈向东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玉花与被告黄少清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黄少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与被告黄少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向东于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陈向东要求被告黄少清、黄玉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向东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该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少清、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清、黄玉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告黄少清、黄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