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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余保成、黄建新、陈世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建军,余保成,陈世国,黄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提字第3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保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世国,男。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建新,女。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余保成、黄建新、陈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朱勇林,被申请人余保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明、被申请人陈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斐,被申请人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系黄建新申请,于2004年11月经泸州市江阳区卫生局核准设立的私营医院。2005年1月申请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月1日,泸州市江阳区卫生局向其核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性质为营利性,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21日,黄建新以该医院经营不善、需变更为非营利性医院为由向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截至2010年4月22日,泸州慈善路中医院尚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2007年4月30日,余保成(甲方)与黄建新、陈世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2008年1月30日,黄建新以自己资金有限,不利于医院的发展和开拓新的业务,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有资金实力的余保成担任。2008年2月26日,经卫生行政机关许可,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黄建新变更为余保成。2009年9月8日,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余保成将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建军,转让金为180万元,当日支付订金10万元。同日,刘建军与黄建新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时间从2009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2009年9月12日,刘建军与陈世国签订《协议》,就医院交接工作进行相应的约定。2009年9月15日,黄建新经余保成委托,以其法定代表人余保成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医院工作为由,申请变更为刘建军。2009年11月4日,泸州市江阳区卫生局向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该医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刘建军,医院性质为非营利性。2009年12月22日,余保成与陈世国、黄建新签订《协议书》,对余保成将其投资的部分另行转让,造成双方不能按照《合作协议合同书》继续经营,而对其双方的投资收益等事项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31日,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泸州慈善路中医院转让金变更为160万元,刘建军于2009年12月31日将余款150万元存入余保成指定账户;转让前债权债务由余保成负责,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刘建军负责;余保成在收到转让款后按现状顺利移交给刘建军,移交内容包括现有设备设施、各种协议、各种证照、银行账户等,没有使用的发票不能缺失;余保成负责解除与黄建新、陈世国的一切协议;违约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附医疗设备清单和协议中相关文书资料。同日,刘建军通过案外人刘林的账户向余保成账户存入150万元,余保成亦向刘建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建军转让款150万元。2009年9月8日收取的10万元订金转为转让款,转让总价160万元已付清。2010年1月1日,黄建新将15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毛丽平,毛丽平向黄建新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2010年1月12日,余保成与黄建新、陈世国签订《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财产中不属于余保成部分的财产的确认书》,对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中属于黄建新、陈世国的财产进行确认。2010年1月21日,刘建军与余保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涉讼,管辖法院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系黄建新设置,于2007年4月由余保成注资,与黄建新、陈世国合作,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而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建军,并收取了转让款,并非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而是对医院投资主体的变更。事后,刘建军又与黄建新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就其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其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建军,其行为应视为黄建新明知上述买卖行为而予以确认,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于黄建新退还案外人毛丽平150万元及毛丽平对黄建新的承诺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行为并不能产生终止余保成与刘建军间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余保成应当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刘建军、余保成约定,刘建军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转让款后,余保成应将讼争医院及其设施交付刘建军。余保成逾期未履行交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建军有权要求余保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余保成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确认1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及其医院设备设施(按其转让协议所附清单)交付原告刘建军。二、被告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余保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建军与余保成签订《转让协议》后,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进入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参与诊断等工作。毛丽平系刘林的前妻,刘贵书系刘林的姐姐。2009年12月31日,刘建军通过刘林将150万元转让款存入余保成指定账户,余保成出具收条。次日上午,刘建军及刘贵书、毛丽平前往诉争医院,召开了会议,准备办理医院移交手续,在移交过程中,刘建军与黄建新、陈世国发生争执,导致移交受阻,毛丽平从中协调,经毛丽平证实:“当时黄建新与刘建军发生纠纷后,黄建新与刘建军互不见面,是双方通过认可把钱退给我保管的。”最后经余保成授权由黄建新将转让款150万元退还给了毛丽平,毛丽平出具收条并承诺退出医院管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系由余保成与黄建新、陈世国合作,并由余保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作制私营医院。后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将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包括医院的无形资产、现有的设备设施等转让给刘建军,并收取了转让款。其间,刘建军还与黄建新、陈世国就该医院的经营管理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将该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建军,。黄建新、陈世国应属明知上述转让行为而予以确认,上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1月1日,刘建军与毛丽平、刘贵书等人在实际接收该医院的过程中与黄建新、陈世国发生纠纷,致使刘建军不能顺利进场接收医院,通过协商,黄建新将150万元转让款退还给毛丽平,同时,毛丽平书面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在此期间,刘建军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刘建军等人认可与余保成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协议解除后,余保成负有将刘建军交付的10万元订金予以退还的义务。至于刘建军认为其在该医院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投入的部分设备,因双方当事人对其具体数量、金额不认可且未经评估,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转让协议》后,泸州慈善路中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由余保成变更为刘建军,刘建军亦短暂进入该医院参与诊断等医疗事务。在刘建军实际接收该医院过程中,受到黄建新、陈世国等人的坚决抵制,致使该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建军购买讼争医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余保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按约将医院顺利交付给刘建军,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按转让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余保成应当向刘建军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160万元×30%=4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建军违约金48万元;三、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建军订金10万元;四、驳回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合计46880元,由余保成承担。刘建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根据案外人毛丽平的多份证词,2010年1月1日当天,刘建军与黄建新发生纠纷很大,都互不见面,根本没有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而且刘建军与毛丽平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可能委托一个不认识的人与黄建新协商解除合同,黄建新将150万元退给毛丽平,是基于其主观认为毛丽平是实际的医院购买人,而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医院的购买人是毛丽平,因此,毛丽平的收钱及承诺行为对刘建军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刘建军认可解除合同的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此期间刘建军并未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在黄建新将150万元退给毛丽平的过程中,刘建军并不在场,并不知晓,如何提出异议。刘建军也从未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且2010年1月1日纠纷后几天,刘建军便于2010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履行合同,足以表明刘建军未认可合同解除。本案合同双方是刘建军与余保成,二审法院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黄建新与案外人毛丽平的一次转款行为视作刘建军与余保成之间合同关系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余保成辩称,余保成与刘建军之间的医院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2010年1月1日转让医院的实际出资人刘林的前妻毛丽平、刘林之姐刘贵书在接收医院时与医院方发生冲突,接收未果,刘建军与毛丽平协商同意解除医院买卖协议,并由毛丽平收回购买医院的150万元。刘建军一直在场,并未对退款及不再购买医院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二审判决已全面履行,刘建军为获取更大利益而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余保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将自己持有的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黄建新、陈世国,退出了医院管理,请求驳回刘建军的再审申请。黄建新、陈世国辩称,余保成与刘建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刘建军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刘林和毛丽平。刘建军全程参与了黄建新受余保成委托向毛丽平退还150万元款项过程,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已约定解除。刘建军称其与毛丽平互不认识,明显是说谎,2010年1月1日当天,由刘建军将毛丽平和刘贵书带到医院的。《转让协议》实际解除后,余保成退还了订金,承担了违约责任,转让一事已经得到妥善解决。案涉医院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医院实际价值不低于500万元,转让价格明显有失公平。二审终审后,医院的股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刘建军和余保成。2010年1月1日,毛丽平收到余保成150万元退款后,并承诺退出医院一切管理事务。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毛丽平和刘林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和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秦 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