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张伯勇、闽侯县南通镇廷宅村经济合作社、张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张伯勇,闽侯县南通镇廷宅村经济合作社,张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负责人洪依仙,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舟,系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伯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南通镇廷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人代表人张立毅。被告张伯荣,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被告张伯勇、闽侯县南通镇廷宅村经济合作社、张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预交,又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