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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钟晓丹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简阳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对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西游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宾馆220号房间内的被告人钟某某行迹可疑。随即对该房间及钟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溜冰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从被告人钟某某右后裤包内检查出一个“王老吉润喉糖”金属盒,盒内有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5包。公安民警对该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锡箔纸、溜冰壶、电子秤予以扣押;并将钟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钟某某进行吸食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吸食毒品种类为冰毒。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5包,净重共计17.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判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游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复印件,简阳市公安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提取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7.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以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严应兵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综合上诉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丁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溟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