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与刘东扬、邱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刘东扬,邱治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梅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治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扬、邱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皞,被上诉人刘东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治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邱治生驾驶赣K62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欣南大道通济桥处与刘东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东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余公交南认字(201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治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东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东扬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2872.88元及门诊西药费295.1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片6次,加强营养,按时服药。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刘东扬于1999年9月购买了位于通济桥33号房屋一套,一直居住在城镇。刘东扬从事泥工工作。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调解不成,邱治生要求刘东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主动给付刘东扬3000元律师费。另支付刘东扬医疗费1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余公交南认字(201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治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扬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刘东扬、邱治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作为赣K62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刘东扬支付赔偿金。对刘东扬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5.13元、误工费20548元、护理费8869元、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2637.13元。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邱治生无需再支付。另外,邱治生支付的12900元医疗费,可以另行向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刘东扬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刘东扬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637.13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刘东扬的账户中(账号:62155815050002335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二、驳回刘东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刘东扬承担443元,邱治生承担69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刘东扬的伤情,存在过度治疗,导致住院天数延长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东扬答辩认为,住院101天是病情需要,出院也是自己要求的,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被上诉人邱治生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赔偿刘东扬各项损失32637.13元是否合法有据?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原审判决刘东扬的各项损失32637.13元是由医疗费295.13元、误工费20548元、护理费8869元、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而成。原审中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及邱治生对医疗费295.13元予以认可,原审对医药费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东扬住院101天过长,大部分医药费是前期花费,后期没有用药情况,因此,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刘东扬的日用药清单,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病情无需住院101天或存在挂床现象。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余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东扬存在过度治疗,导致住院天数延长,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珍审判员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