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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学文与谢细华、廖肇斌、姜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廖学文,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运森,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细华,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廖肇斌,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山市。被告:姜红英,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中山市。原告廖学文诉被告谢细华、廖肇斌、姜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细华、廖肇斌、姜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学文诉称:谢细华与廖肇斌因办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8日向廖学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约定至同年12月18日清还。借款到期后,谢细华通过转账归还40000元。之后,谢细华一直未还款。廖肇斌是借款的担保人,姜红英是廖肇斌的妻子,故廖肇斌与姜红英应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廖学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廖学文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谢细华、廖肇斌、姜红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谢细华向廖学文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廖学文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借到廖学文100000元,月息二分,管理费四分,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廖肇斌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谢细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40000元后拒不付款,廖学文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对廖学文与谢细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谢细华尚欠廖学文60000元的事实,有廖学文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谢细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谢细华不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廖学文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月息二分,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肇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廖学文与廖肇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廖学文与谢细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且廖学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廖肇斌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廖肇斌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廖学文诉请廖肇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姜红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廖学文认为姜红英为廖肇斌的妻子,主张姜红英应为廖肇斌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细华、廖肇斌与姜红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学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二、驳回原告廖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细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谢细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行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