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炳辉,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炳辉,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舒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任雪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黄文佳,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任学芬,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林炳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万穗公司)、原审被告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花都万穗公司与林炳辉、黄文佳、任雪康、任学芬签订《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条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10‰计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费用。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管理咨询费,即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咨询费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还款日为每月的第5日,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与借款本息一并还,若还款帐户不足时,首先冲减管理咨询费。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次偿还,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起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本金金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期缴纳。当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时,贷款人的冲帐顺序为:1、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然后冲抵时间在后的本息及滞纳金。2、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为:滞纳金、管理咨询费、利息、本金。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约定: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管理咨询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花都万穗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林炳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指模确认;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在保证人处签字及捺指模确认。同日,花都万穗公司与林炳辉、黄文佳、任雪康、任学芬确定《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内容:林炳辉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24期,还款日为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每月5日,每期还款金额17054.17元,合计还款409300.08元;本还款计划表每期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管理咨询费。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书面申请并经贷款人同意后,可提前结清借款,贷款人应按本《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取提前结清应还款金额。通常情况下,至贷款发放日始三个月内,贷款人不接受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借款人在提前结清贷款时应一并缴纳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等(如有);本人已详细阅读贷款合同,了解并认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并同意按本还款计划表上注明的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本还款计划表以及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委托划款协议以及合同有关的其它有关书面材料,均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林炳辉在该还款计划表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在该还款计划表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花都万穗公司向林炳辉发放贷款30万元。花都万穗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扣划林炳辉第一期应还款。对于林炳辉的还款情况,花都万穗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林炳辉还款18期共308583.38元,其中本金224937.49元,利息54975.06元,管理咨询费28670.83元。林炳辉庭审中认为其已还20期,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确认还款18期共308583.38元。花都万穗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林炳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5062.5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林炳辉、黄文佳、任雪康、任学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花都万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林炳辉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其在放款后的第四日就提前扣划了林炳辉的第一期款项,有违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实际还款情况予以计算。考虑花都万穗公司违约扣划在先,且其没有提交准确的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林炳辉主张按扣划第一期款项后的金额即282945.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法,虽然不完全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林炳辉每月应付利息为2829.45元(282945.83元×10‰),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共67906.8元(2829.45元×24期)。对于管理咨询费的问题。《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管理咨询费,且还款计划表也明确每期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及管理咨询费,林炳辉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林炳辉在借款时同意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管理咨询费,现在却认为不应支付管理费,有违诚信原则,对其抗辩有关管理咨询费的约定无效,其已支付的管理咨询费应抵作还款本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期内应付管理咨询费的计算方法,同理,以282945.83元为计算基数。即每期应付管理咨询费为1414.73(282945.83元×5‰),合同期内总计应付管理咨询费33953.52元。关于借款本金金额。林炳辉主张应扣除花都万穗公司提前扣划的第一期款项17054.17元,即借款本金为282945.83元(30万元-17054.17元)。林炳辉主张第一期款17054.17元应在30万元本金中扣抵,同时又将第一期款列为其还款金额,计算方法明显有误。如果该17054.17元不列入借款本金,同样该17054.17元不能列入林炳辉的还款,林炳辉的还款金额也应相应扣减该期款项(即308583.38元-17054.17元),因为2011年6月7日扣划后的本金为282945.83元,在此之后的还款才能是林炳辉的还款。由于花都万穗公司、林炳辉均将该期款列入林炳辉还款,因此,该期款也应列入借款本金,花都万穗公司提前扣划第一期款17054.17元,影响的是利息及管理咨询费的计算(即30万元本金中17054.17元不计利息和管理咨询费)。故对林炳辉、黄文佳、任雪康、任学芬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期内林炳辉共应还款401860.32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67906.8元+咨询管理费33953.52元)。至2013年6月5日期满,林炳辉已偿还本金224937.49元,利息54975.06元,管理咨询费28670.83元,尚有借款本金75062.51元(30万元-224937.49元)、利息12931.74元(67906.8元-54975.06元)及管理费5282.69元(33953.52-28670.83元)没有支付。对花都万穗公司诉求林炳辉归还借款75062.5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本金金额×0.1%×逾期天数。该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月利率10‰)的请求,故对花都万穗公司滞纳金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林炳辉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本应从逾期之日起计付滞纳金,但考虑到花都万穗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提前扣划款行为,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自合同期满后的次日(即2013年6月6日)。即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062.5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自愿为林炳辉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花都万穗公司诉求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对林炳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雪康、任学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炳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花都万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62.51元;二、林炳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花都万穗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12931.74元,自2013年6月6日起,以75062.51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三、林炳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花都万穗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5062.5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对林炳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林辉追偿;五、驳回花都万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56元,由林炳辉、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林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炳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林炳辉与花都万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第三条月利率10‰是合法利息以外,其他的所谓“滞纳金”、“管理咨询费”均属于巧立名目、变相高利,收取“滞纳金”、“管理咨询费”是非法的。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花都万穗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提前扣划的17054.17元应视为预先扣除本金,本案应以282945.83元为最初的本金计算利息。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花都万穗公司利用自己专业的知识和强势的地位,将自行设计的《还款计划》作为合同一部分,林炳辉在信息、专业知识不对等,更迫于急需资金周转压力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并开始按合同每期还款供息。直至供款17期以后,林炳辉才弄明白《还款计划》违背一个简单的数学道理:在月利率固定,本金随林炳辉还款每期递减的情况下,月利息必定递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月应付利息为2829.45元,合同期内应付利息共67906.8元(2829.45×24期)”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如果借款本金平均分为24期归还,而每月利息递减的情形下,则每月实际应还款额(本息合计)同样应递减,而不可能是固定的17054.17元。四、综合上述各点,正确的本、息及尚欠款情况应以林炳辉提供的附表为准,截至目前,林炳辉尚欠的本金仅为29381.09元。由于本案纠纷主要由花都万穗公司违约提前扣取本金、还款计划设计错误并损害林炳辉利益、林炳辉因此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等原因引起,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花都万穗公司,故此,要求林炳辉支付滞纳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也应由花都万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林炳辉合法权益。现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花都万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花都万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并由林炳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一、关于滞纳金与管理咨询费问题。1、关于管理咨询费。(1)管理咨询费的收取是借贷双方的真实合意。花都万穗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涵盖管理、咨询的业务。同时,管理咨询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已经含在花都万穗公司及担保人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中。林炳辉签署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之前,非常清楚在利息之外还有咨询费用。林炳辉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平等合意的体现,如果林炳辉不认可咨询费用,完全可以以此拒绝与花都万穗公司签约。(2)管理咨询费的收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借款合同中利率和管理咨询费加在一起,并没有违反国家的利率管制,并没有超过央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3)林炳辉已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咨询费的支付。林炳辉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至2012年11月的还款,共17期,每期还款均含有咨询费用,对于该费用从未提出过异议,以其实际行为也表示认可咨询费的支付。此外,花都万穗公司在原审中,考虑到林炳辉实际的还款困难,对林炳辉逾期没有支付的咨询费,实际上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2、关于滞纳金。花都万穗公司认为,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和条件已经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滞纳金是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一种惩罚约定,不是必须支付的,而是附条件支付的,是合同双方的对合同正常履行的一种担保措施。只有当借款人未正常还款导致违约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滞纳金。其约定作为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中对滞纳金标准的约定,原审法院经过自由裁量,对2013年6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改为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花都万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花都万穗公司对滞纳金的收取是合法有效的。但林炳辉已经支付的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定理由予以退还,更不存在林炳辉所称的非法的问题。而且,实际上,同时,尽管林炳辉长期逾期、多次拖欠,但花都万穗公司考虑到林炳辉实际困难,已经对林炳辉进行了多次滞纳金的减免,累计收取的滞纳金仅3170.83元。同时,该笔贷款实际上只还至2012年11月5日,对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6日的滞纳金,花都万穗公司在原审的时候也愿意予以减免。二、关于提前划扣的问题。该笔贷款,花都万穗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放款,按照还款计划,林炳辉应予2011年7月5日还第一期还款。花都万穗公司确于2011年6月7日根据林炳辉的委托从林炳辉的账户内扣款17054.17元(即为一期的金额)。但该扣款并不是预先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而是贷款本金划至林炳辉的银行账户内4天之后,经过林炳辉知情,而且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林炳辉如不愿意花都万穗公司提前预扣一期,完全可以将资金从账户内转出,或者不同意花都万穗公司扣款。事实上借款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扣该款的目的是在林炳辉逾期的时候用于林炳辉的还款,以此避免林炳辉承担滞纳金。实际上,林炳辉2011年9月份的还款没有归还,该款(17054.17元)已被当作林炳辉的当期还款,予以了冲减。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每月的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0‰,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本息、费用等分24期还款。同时,根据林炳辉及担保人签署的还款计划表确认,借款本金、利息、咨询费是按照24期等额平均偿还,即借款总的本金、利息、咨询费之和除以24期为每月的偿还金额。该种还款方式是借贷双方真实的约定,并没有加重林炳辉的利息承担,也没有超过国家的利率管制。林炳辉宣称不明白还款计划表的计算原理,但林炳辉及其担保人作为正常智力的自然人,对于还款计划表内每月还款的具体金额,是非常清楚的且予以同意的。花都万穗公司作为一家小贷公司,主要向无法在传统银行获得贷款服务的微小客户群体提供小额贷款,资金成本高,计息方式也为行业所通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花都万穗公司针对林炳辉的还款困难的情况,多次予以相关的滞纳金减免,对林炳辉已多次让步,仁至义尽。而林炳辉不仅在借款期限内长期逾期,合同到期后亦不履行还款义务,多次答应花都万穗公司还款,但每次均未履行,毫无信用可言。林炳辉长期占用花都万穗公司的资金,严重损害花都万穗公司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述称:同意林炳辉的意见,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7日向花都万穗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种小额借款;办理融资咨询;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对于林炳辉就原审判决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花都万穗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如数向林炳辉发放贷款,其虽提前进行了扣款,但其所扣款项为放款后数日所为,并不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不应视为花都万穗公司未足额放贷。故林炳辉要求将花都万穗公司扣款17054.17元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花都万穗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核准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种小额贷款”,并为此向借款人提供相关的贷款服务,其依照规定在经营范围内向借款人收取相关费用,合理合法。林炳辉与花都万穗公司签订的《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中已就借款利息、管理咨询费及滞纳金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中签章确认,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法部分的约定,双方理应依约遵守。经审查,花都万穗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仅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原审法院已考虑各项费用之和确已超过法定标准的问题,将滞纳金过高部分予以调整,两项费用已限定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且原审法院将管理咨询费认定截止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此时该费用与借款利息之和亦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定的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再次,花都万穗公司在发放涉案贷款时,已将还款的时间、期数、金额及计算方式详细在《还款计划表》中予以说明,林炳辉及各担保人均签字确认,且已按该约定偿还数期借款及相关费用,期间林炳辉并未提出异议。现林炳辉要求改变还款方式另行计算还款本息,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该意见并未得到花都万穗公司的认可,故林炳辉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审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还贷方式计算林炳辉尚欠款本息及管理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林炳辉在已依约还款18期的情况下突然停止还款,现无证据证实因花都万穗公司的行为导致林炳辉逾期偿还借款,因此林炳辉应按合同约定向花都万穗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并经过核算后判令林炳辉偿还贷款本金75062.51元及利息、滞纳金,任雪康、黄文佳、任学芬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炳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56元,由上诉人林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