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项某某在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林、项某保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项某某又在自己家中的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林、项某保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桃江县公安局民警自动投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莫某明、项某保、高某林的证言;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项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项某某在其位于桃花江镇花果山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林、项某保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项某某又在自己家中二楼客厅容留高某林、项某保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委托其朋友莫某明向桃江县公安局反映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项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揭发吴建福非法持有枪支(已判决)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项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项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起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3)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证实高某林、项某保的尿样呈阴性。(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民警刘鹏权、周鑫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村项某某家搜查出了吸毒工具。(5)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项某某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2、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他到益阳市戒毒所看望项某某时,项某某讲他曾经容留他人吸食了毒品,并且知道有人非法持有鸟铳,叫他把这些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2)证人项某保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他和高某林一起坐的士车到了项某某的家里,他们三个人在项某某家二楼客厅,吸食了毒品冰毒,吸毒工具留在项某某的家里。大概过了三天,他约好高某林分别骑摩托车到项某某的家里,在项某某家二楼客厅,他从身上拿出来3、4分的冰毒,项某某把他上次留在项某某家的吸毒工具烟斗拿出来后,他们三个人将那点冰毒吸食掉了。(3)证人高某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与项辉一起坐车到项某某家,他和项辉、项某某三个人一起吸食了“肉”。过了三、四天的一天的中午,他和项辉骑摩托车到项某某家里,项辉拿出来一小包“肉”,他们就用上次用的工具一起将一小包冰毒吸食掉了。他们是在项某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吸食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5日下午,项辉和高某林坐的士到他家,他带他们到他家二楼客厅,由项辉提供吸毒工具,他拿了5至6分的冰毒,三个人一起把这5、6分冰毒吸食完了。2014年5月8号吃完中饭后,项辉骑摩托车到了他家,大约几分钟后,高某林也骑摩托车来了,他们三个人在他家二楼的客厅里吸食了毒品,吸毒的工具是上次项辉放在他这里的,3、4分冰毒是项辉从身上拿出来的。另外,他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花果山美人窝杀猪的吴建福家中有鸟铳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