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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艳华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溪钢铁(集团)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华,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华,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综合厂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白俊龙,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怀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春生,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彬,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矿工作人员。上诉人徐艳华诉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徐艳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龙,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然、程春生,原审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徐艳华之子白某甲系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本钢歪头山铁矿)的经济警察。2002年3月12日晚白某甲上夜班,次日6时许,同事高某甲怀疑白某甲偷其钱,在办公楼警卫室将白某甲打死。对此,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白某甲为工亡。2013年5月,第三人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徐艳华办理领取工亡待遇事宜,需要提供《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殡葬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原告徐艳华听清楚该告知意见后离去,但事后并未向第三人提供相关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先行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白俊龙口头告知有关政策及办理工亡保险待遇的程序。现由于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相关手续,致使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工作陷入中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86元,合计510786.86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510786.86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徐艳华未能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是否违法及原告是否提交齐全的办理手续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及《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是:首先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到用人单位账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由于原告对白某甲遗体至今尚未火化处理,没有取得殡葬收据,所以无法提供齐全的办理手续,导致办理过程中断。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尽到提交齐全手续的义务,致使不能办理工亡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艳华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不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改判限期由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0786.98元并赔偿损失。由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是原审时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及发生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提交哪些相关手续,原判采信证据有误;二是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在办理工亡保险待遇时必须提交殡葬收据超出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交死亡证明即可的要求;三是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工亡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关于个人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被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四是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需要的手续与“本溪市行政权力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未要求殡葬手续)不一致,执行双重标准;五是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被上诉人并未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也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属违法行为;六是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针对本案情况,上诉人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是原审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一是因时间跨度大,被上诉人陈述的时间点可能与实际情况有细微出入,但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钢歪头山铁矿是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办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需手续是其熟知的工作,确已将此内容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已答复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先行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并且将如何办理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告知了上诉人,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是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的具体经办部门,可以对办事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且本溪市不属于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回民允许土葬外,遗体应当火化,因此办理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时要求必须提交殡葬收据并不违反《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二条规定;三是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个人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工亡保险待遇不是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先行支付的范畴;四是“本溪市行政权力信息库”载明的所需手续是概括性的,在具体办理时所需手续与被上诉人要求一致,并非双重标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本钢歪头山铁矿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白某甲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证明单位已告知家属提供相关材料办理赔偿;2、原审被告出具的关于白某甲案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已告知家属办理支付工亡待遇的相关政策;3、《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对本案是按规定程序处理的;4、原审被告出具的关于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的说明材料,证明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亡补偿程序及手续;5、《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及所需要提供的手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过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已交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局支付工伤待遇;4、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白某甲系因公死亡;5、(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此判决已作出工亡认定,判决正确;6、本溪市行政权力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证明可将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支付给原告,无须向用人单位支付。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1、本溪市社保局本钢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2、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3、歪头山铁矿高某乙的证明材料、4、歪头山铁矿康某某的证明材料、5、歪头山铁矿王某某出具的白某甲工伤保险情况说明,3-5号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已通知白某甲家属办理支付工亡保险待遇需要提交的全部手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具有说明性质的书面材料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事实证据范畴,可作为判断上诉人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参考性内容;原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号证据仅能证明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办理流程,因本案办理支付白某甲工亡保险待遇的申请人应当为用人单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具有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之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3-5号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于白某甲的工亡保险待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本钢歪头山铁矿向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现因上诉人无法向用人单位提供殡葬收据,导致办理中断,上诉人应当对此负责。上诉人虽不认可其已知悉需要提供的手续内容,对此,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在本案诉前及诉讼中向上诉人予以说明,上诉人应当遵照办理。上诉人又提出提供殡葬收据超出办理要求,因工亡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经办部门需要依据殡葬收据审核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殡葬收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庭审中亦承认白某甲遗体至今未予火化,故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殡葬收据而导致无法办理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白某甲工亡保险待遇一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该请求不符合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口头说明答复。虽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已知晓上述内容,并未影响其行使救济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其诉请支付白某甲的工亡保险待遇应予支持,该条款调整的是职工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现上诉人已获得要求支付白某甲工亡保险待遇的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表示认可,但上诉人应当按照程序要求办理才能最终取得实际待遇。在上诉人无法提供所需全部手续的情况下,其要求法院判决限期由被上诉人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支付白某甲工亡保险待遇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