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6月26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健,男,汉族。被告王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诗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王涛。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王某在婚前就患有了严重的癫痫病,对其隐瞒了病情。被告对其粗暴相待,双方时有争吵,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每天打牌。从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其委托代理人滕健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婚后得的癫痫病,而且一直对原告很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本村村民李必龙介绍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一子王涛,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原告于某某发现被告王某患有癫痫病,但无法确定被告是何时患病。2012年6月起,原告于某某外出广东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并已生儿育女。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要求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于某某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诗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