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虞海军与林锦勇、陈玲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勇,陈玲音,虞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勇,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音,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海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锦勇、陈玲音因与被上诉人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锦勇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现向虞海军暂借人民币56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月2.5%”。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锦勇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月2.5%,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林锦勇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现本人林锦勇向虞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月2.5%,到期还本。”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5月2日原告妻子赵芳向林锦勇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5月6日向林锦勇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妻子赵芳又向林锦勇转款6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赵芳曾向被告林锦勇借款200万元,该116万元应该属于该笔借款的还款。赵芳向本院书面说明上述转给林锦勇的款项116万元系被告林锦勇向其丈夫虞海军出具三张借条合计116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锦勇每月均向原告虞海军转款,有银行交易清单。原告称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称,上述转款是被告给赵芳的投资分红,转款至原告账户。被告林锦勇与陈玲音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锦勇向原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有三张借据为凭,该借款方式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其妻赵芳向被告林锦勇的转款凭证亦印证了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锦勇多次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被告林锦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其中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林锦勇已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故被告林锦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对于被告主张“2010年赵芳曾向被告林锦勇借款200万元,本案116万元属于该笔借款的还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5%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锦勇、陈玲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虞海军返还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锦勇、陈玲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芳的《结婚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锦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赵芳的夫妻关系以及上诉人林锦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为由,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当对该两份证据组织质证。2.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赵芳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赵芳转给上诉人林锦勇的款项系上诉人林锦勇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说明不但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而且未向上诉人出示,更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锦勇向原告虞海军借款116万元,有三张借据为凭”,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三张由上诉人林锦勇出具的借条以及赵芳与上诉人林锦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林锦勇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林锦勇支付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而赵芳与上诉人林锦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系之前上诉人林锦勇出借给赵芳的款项,由赵芳返还该借款的转款行为。原审判决将该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林锦勇支付借条约定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虞海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即被上诉人与赵芳的《结婚证》,以及上诉人林锦勇在出具本案借条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庭审后赵芳出具的说明,是基于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编号为2010-09-05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后,向法院作出的解释和说明。赵芳不是作为证人出庭,故该说明无需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通过其配偶赵芳的账户于2013年5月1日、6月6日、6月17日,分别转入上诉人林锦勇账户36万元、20万元、60万元,与上诉人林锦勇分别于2013年6月7日、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金额均能相对应。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林锦勇即陆续向被上诉人的账户支付了数月利息,支付利息的金额亦与该借据约定相吻合。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涉案116万元系赵芳偿还给上诉人林锦勇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所依据的编号为2010-09-05号的《借款合同》只有复印件,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承诺在庭审后15日提交原件及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但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现金存款凭证,共同证明上诉人林锦勇与被上诉人、赵芳等人之间存在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林锦勇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该案借款包含本案的116万元款项,本案116万元系赵芳等人向上诉人林锦勇支付的借款利息,两案所涉款项存在重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林锦勇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上诉人林锦勇2014年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借款未还的事实,承诺2014年2月17日前归还完毕,如未还款由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证据二、上诉人林锦勇于2013年6月2日、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记录,证明2013年6月2日、4日,上诉人林锦勇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了14000元、1200元利息,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共同证明了上诉人林锦勇借款后向被上诉人账户持续按月支付了借据约定的利息直至2013年12月。经庭审质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16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芳的夫妻关系证明为依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锦勇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向其实际支付约定的借款,本案116万元款项系赵芳向上诉人林锦勇的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结婚证》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锦勇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职权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林锦勇、陈玲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