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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建军、黄淑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建军,黄淑侠,姜艳荣,高建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达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现办公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术永,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建军,农民。被告:黄淑侠,农民。被告:姜艳荣,农民。被告:高建全,农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黄淑侠、姜艳荣、高建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军、黄淑侠、姜艳荣、高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租给被告柳工挖掘机一台,型号CLG922LC,机号为W18132,设备总价款为8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高建军拉走设备后,只按期缴纳了13个月的月还款共计319595.56元。后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金,始终未果。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维���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掘机到期未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595364.32元,逾期利息228688.1元,去除保证金(保证金合计86000元)以后共计738052.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艳荣及高建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军、黄淑侠、姜艳荣、高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唐山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高建军(承租人)三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机号为W18132,价款86万元。买受人收到承租人按双方另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出卖人应直接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2010年4月16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高建军租赁机号为W18132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限为36个月,月租金25181.79元,如逾期给付租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高建军应交首付款86000元,设备交付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黄淑侠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高建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日,被告姜艳荣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高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如约将机号为W18132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高建军使用,高建军将首付款86000元交付给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建军已经按期缴纳了13个月的月还款共计319595.56元,到2014年5月31日尚欠租金595364.32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28688.1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建军拖欠原告租金595364.32元及逾期利息228688.1元,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保证金86000元后尚欠原告738052.42元,属被告高建军与黄淑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建军与黄淑侠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姜艳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建军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建全虽与被告姜艳荣为夫妻,但其并非保证人,其妻被告姜艳荣的保证行为与被告高建全无关,被告高建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于2010年4月16日与被告高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军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高建军、黄淑侠共同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738052.42元;三、被告姜艳荣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1元,减半收取5590.5元,由被告高建军、黄淑侠负担,被告姜艳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