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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顺兴与孙溶庸合伙投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溶庸,邓顺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溶庸,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许晃庆,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彩儿,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顺兴,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溶庸与被上诉人邓顺兴合伙投资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顺兴、孙溶庸原为合伙投资,2008年6月23日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邓顺兴退出合伙,孙溶庸确认欠下邓顺兴合伙投资退出款65万元。2010年3月7日孙溶庸已还邓顺兴13万元,还欠下邓顺兴52万元。孙溶庸认为其于2011年7月25日已将邓顺兴的合伙资金清退完毕,邓顺兴单据已遗失,特此证明,邓顺兴当即写下证明一份给孙溶庸。孙溶庸认为其已清退邓顺兴的合伙资金,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民事起诉状、(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邓顺兴在2007年5月24日向广东发展银行抵押贷款47万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邓顺兴开始拖欠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共373746.73元(含贷款本息及罚息)。2.邓顺兴的银行贷款存折、孙溶庸代邓顺兴还贷的存款回单,证明孙溶庸代邓顺兴还贷562010元。从2007年7月13日一直清还到2012年9月11日。3.证明、支票存根、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表,证明孙溶庸是广州俊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该公司老板,其于其公司在2011年7月25日在该公司账号提取现金并支付93600元现金,其中9万元支付给了邓顺兴,邓顺兴当即写下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已确认孙溶庸已将邓顺兴合伙资金清退完毕,邓顺兴的单据已遗失,特此证明,邓顺兴在该证明书签名确认。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明孙溶庸于2012年代邓顺兴缴付保险费55755元,当时邓顺兴资金困难,就要求孙溶庸垫付55755元保险费。2013年12月13日邓顺兴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3月18日邓顺兴申请撤销笔迹鉴定。邓顺兴为追回合伙投资退出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溶庸向邓顺兴偿还欠款人民币5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孙溶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2010年3月7日孙溶庸已还邓顺兴13万元,还欠下邓顺兴合伙投资退出款52万元。邓顺兴、孙溶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债务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孙溶庸对本案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一、关于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因双方未确定还款期限,因此,应从邓顺兴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孙溶庸抗辩本案已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孙溶庸是否向邓顺兴清偿了合伙资金。孙溶庸认为其在2011年7月25日已清偿欠邓顺兴的合伙资金52万元,提供邓顺兴当即写下的证明予以佐证。邓顺兴对该证明上的“邓顺兴”签名表示确认,但认为证明上字迹内容是孙溶庸在邓顺兴以前有签名的字条上加上去的,孙溶庸并没有清偿其合伙资金52万元。孙溶庸为证明其清退了邓顺兴的款项,提供了其帮邓顺兴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进行偿还贷款562010元银行交易记录、2011年7月25日孙溶庸提取现金936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以及2012年孙溶庸代邓顺兴支付保险费55755元的相关证据。邓顺兴对孙溶庸提供上述证据予以否认。邓顺兴认为孙溶庸向银行偿还贷款是因孙溶庸曾于2008年6月23日借了邓顺兴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云锦街4号904房的房产证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进行贷款,因此该贷款实际是孙溶庸本人的借款行为,理应由其自己偿还,与清偿合伙资金无关,邓顺兴提供孙溶庸曾借邓顺兴的房产证贷款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溶庸以邓顺兴名义还贷款的记录证实,孙溶庸在2011年6月27日止共还贷款460010元,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又还了102000元,而孙溶庸主张在2011年7月25日双方已清退合伙资金,按常理孙溶庸不可能在清退邓顺兴合伙资金完毕后再帮邓顺兴还贷款102000元,为此,原审法院对孙溶庸主张帮邓顺兴还贷款的行为以抵作清偿合伙资金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溶庸提供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为“俊豪”,用途为备用金,孙溶庸主张在2011年7月25日提取现金后支付了邓顺兴90000元,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邓顺兴收到款,邓顺兴亦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孙溶庸2012年代邓顺兴支付保险费55755元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并根据孙溶庸提供的清退合伙资金完毕的证明的纸条大小情况,原审法院对孙溶庸主张清退邓顺兴合伙资金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邓顺兴要求孙溶庸清偿52万元及利息有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支付标准未约定,故应从邓顺兴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孙溶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邓顺兴支付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邓顺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孙溶庸承担。上诉人孙溶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证据显示,邓顺兴2007年5月24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47万元,并因拖欠供款被银行起诉至越秀区人民法院,后来通过(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258号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该笔贷款是由邓顺兴向银行所借,并非邓顺兴所说属于孙溶庸的借款行为。而邓顺兴提出孙溶庸曾于2008年6月23日借了原告的涉案房产证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的说法明显与上述事实有误。邓顺兴要求孙溶庸代其偿还这笔银行贷款作为清退合伙投资欠款完全合情合理。经双方协商确定,以孙溶庸代邓顺兴偿还银行贷款作为清退合伙欠款的条件,以后再对清退款作多除少补处理。二、孙溶庸通过代邓顺兴还银行贷款、支付现金、代支付保险费的形式,已经全部清退邓顺兴的合伙投资欠款。孙溶庸在原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1.孙溶庸代邓顺兴还银行贷款562010元;2.2011年7月25日孙溶庸提取现金并支付90000元给邓顺兴,孙溶庸本人已亲自当庭对支付时间、地点、方式作出了清晰明确的描述;3.2012年孙溶庸代邓顺兴支付保险费55755元。三项合计707765元。以上还款证据足以证明孙溶庸已经足额清退了邓顺兴的合伙投资欠款。三、2011年7月25日,邓顺兴签名确认“孙溶庸已将邓顺兴合伙资金清退完毕,邓顺兴的单据已遗失”的证明,双方确认孙溶庸已将邓顺兴的合伙资金欠款还清。原审法院根据《证明》纸条的大小情况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债务无论是从2011年7月25日孙溶庸出具已全部清退欠款的《证明》,或者是从2010年3月7日开始计算,均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孙溶庸二审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邓顺兴承担。被上诉人邓顺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孙溶庸提交的《证明》为细长条状,邓顺兴认可证明上的签名是其所书写,但其他内容邓顺兴均不予确认,并称从未在这么小的纸上签名。孙溶庸则称是当时是在车上拿了一张纸条写好内容后,交给邓顺兴签名确认,邓顺兴对此不予认可。再查,原审中,邓顺兴提交的欠条中最下方有一段文字,内容为:本人孙溶庸借邓顺兴房产证(白云区云山锦绣家园六号楼904房)向银行贷款!并由孙溶庸签名。孙溶庸对该些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内容与本案无关,与(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258号调解书所涉款项亦非同一笔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孙溶庸是否已经将全部款项清偿完毕?第二、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欠条的内容,孙溶庸欠邓顺兴的款项为65万元整,二审中,孙溶庸主张已经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孙溶庸应当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首先,关于孙溶庸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款的问题。本案的证据显示,孙溶庸曾向邓顺兴借房产证向银行贷款,该事实对邓顺兴提出的其名下所拖欠的广东发展银行的款项实际是孙溶庸自己的欠款,孙溶庸虽然偿还了该笔欠款,但实际是为其自身偿还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此外,孙溶庸持有的《证明》显示,孙溶庸已经在2011年7月25日已经将拖欠的邓顺兴的资金清退完毕,则依常理,孙溶庸无需再继续偿还款项直至2012年9月份。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要偿还利息,孙溶庸在还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多还款金额高达十万余元亦不合常理,而孙溶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有关孙溶庸偿还的广东发展银行欠款部分并不能证实是用于偿还涉案的款项。其次,关于提取现金并支付90000元的问题。孙溶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曾经提取现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邓顺兴。再次,关于孙溶庸2012年代邓顺兴支付保险费的问题。从时间上来看,孙溶庸提交的证明显示在2011年7月份已经将涉案的款项清偿完毕,则其再行主张在2012年代垫的保险费亦应认定为清偿涉案款项与之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孙溶庸持有的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明是一张细长条的纸条,并非完整纸条上的记载,是一份存疑的证据。孙溶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其其他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来看,孙溶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清偿完毕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确认债权债务金额之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则邓顺兴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孙溶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孙溶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孙溶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