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娟、李伟、李孟与马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李伟,李孟花,马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07号原告李娟,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伟,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孟花,女,193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登州路69号。负责人马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李娟、李伟、李孟花诉被告马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马晓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晓驾驶鲁XXXX**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安路路口处时,与沿康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绪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绪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494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晓辩称,我方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金额我方不予认可;2、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潍高路与康安路路口处,双方应当都存在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我方全责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晓驾驶鲁XXXX**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安路路口处时,与沿康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绪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绪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李绪田于2014年9月3日至9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2542.23元。三原告李孟花、李娟、李伟分别为李绪田的母亲、女儿、儿子。李绪田自2012年11月份起随原告李娟在广饶县花官镇春华园小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孟花出生于1930年12月21日,其育有原告李绪田、李绪亮、李绪辉、李绪吉四子,并由四人抚养。李绪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物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1540元。三原告另行支出财产鉴定费100元、尸检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XX**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晓给付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广饶县大王镇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宗、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专用票据一份、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护理人员李娟、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华岳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该单位出具的2013年3月—2014年3月工资表十三份、广饶县花官镇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花官镇物业管理公司、广饶县花官镇中心初中、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广饶县大王镇西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孟花的身份证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收费单据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李绪田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李绪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三原告因亲属李绪田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晓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李绪田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经年满一年以上,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李绪田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李孟花、李娟、李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5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42元、护理费542元、死亡赔偿金57452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2元和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49852.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28212.48元,由被告马晓赔偿100元(已支付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三原告负担365元,由被告马晓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