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66号原告张灵。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驾驶沪CYXX**轿车至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经此地驾驶自行车的何水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水仙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提起侵权诉讼,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何水仙医疗费人民币6,3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852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17,8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对伤者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伤者的腰间盘突出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存疑,理由为:伤者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存在疑问。对原告主张并提供的伤残、误工证据及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就原告提供的城镇标准的证据材料,对伤者实际居住的问题被告存疑,该地区由村委会管辖,应属于农村地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地区,如伤者构成伤残,那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6,390元,发票总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在核定的总数金额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91元;营养费2,400元,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同意赔付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要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减低,且如法院认为构成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误工费10,400元,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护理费3,000元,要求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交通费500元,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认可2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伤者伤残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周伟杰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周伟杰;保险车辆为沪CYXX**雪佛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2月27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六奉公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驾驶自行车的何水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水仙人伤及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水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69.62元。2014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水仙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水仙发生交通事故致: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脊膜囊受压;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8月29日,本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3号民事调解书,��定原告赔偿何水仙医疗费6,3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7,852元。原告向何水仙支付了赔款,获得何水仙出具的收条,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另查明,何水仙,女,1962年7月9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洪门镇大沅村岭里上组101号。何水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满天雪饺子店签有劳动合同,载明何水仙为该店点心师,固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满天雪饺子店出具证明,证明何水仙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正常上班,故对其停发工资,从2014年3月1���至6月30日。来沪人员登记表显示,何水仙在沪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惠南镇汇南村XXX号XXX幢XXX室。何水仙与杨国际签有房屋租赁合同,何水仙租赁杨国际位于惠南镇汇南村XXX号的房屋16平方作住房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租金180元。杨国际户籍显示为本市非农家庭户。2014年8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寄宿证明,证明何水仙居住在本地居民杨国际的惠南镇汇南村XXX号,于2012年9月16日居住至今。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赔付100元;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同意被告的赔付意见。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书、收条、门诊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发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寄宿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亦确认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周伟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亦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据此,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对伤者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伤者的腰间盘突出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故对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要��法院酌情予以降低。因何水仙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等级,已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了何水仙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脊膜囊受压,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真实性存疑,理由为,伤者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存在疑问。经本院审查,涉案侵权案件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出具,相应的赔偿款原告已经支付,有相应的何水仙出具的收条为证,且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在该收条上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亦��予采信。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6,390元争议,被告表示发票总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在核定的总数金额上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91元。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查明何水仙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69.62元,鉴于原告确认同意扣除自费用药9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6,078.62元。(二)关于营养费2,400元争议,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根据鉴定结论,何水仙构成XXX伤残,需营养60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争议,被告同意赔付1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要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减低,且如法院认为构成伤残,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因本院对何水仙的鉴定结论即构成XXX伤残予以确认,故被告要求减低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何水仙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符合适应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五)关于误工费10,4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因原告已提供了何水仙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水仙具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4个月。鉴定结论确认何水仙需休息4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400元。(六)关于护理费3,0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根据鉴定结论,何水仙构成XXX伤残,需营养60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交通费500元争议,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表示酌情认可2,500元。因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何水仙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金额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十)关于鉴定费1,800元争议,被告表示对伤者伤残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因本院对受害人伤残鉴定结论予���认定,且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15,78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灵保险金人民币115,780.62元;二、驳回原告张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8.50元,由原告张灵负担���民币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