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月与郭占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郭占东,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法定代表人王生信,系该村主任。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占东、被上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占东及原审被告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生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砭村(原广佛寺村)签订了广佛寺村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广佛寺村卖林场地方合同。广佛寺村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张涧沟林场四至内数木及38亩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40年。广佛寺村卖林场地方合同约定将林场四孔窑洞及院落一次性作价处理给原告,合同从1985年12月20日起生效,吴仓堡乡人民政府为监证单位。2004年3月15日,杨利明(已故)要在原告承包的张涧沟林场办砖厂,原告与被告黄贬村及杨利明三方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被告黄贬村,乙方原告王月,丙方杨利明,见证方吴仓堡乡人民政府。合同约定原告将张涧沟荒坡及树木一次性租给杨利明开办砖厂,租期10年,即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金共计18000元。经营期满后,终止合同,若杨利明继续经营享有优先权,具体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违约责任是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3月15日,被告黄贬村与原告同时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贬村同意将张涧沟荒山出让给杨利明开办砖厂,原告所得出让金7000元,被告黄贬村有监督权,合同期满后,由双方协商,在杨利明不办企业的情况下由原告继续承包还林。2007年1月杨利明将砖厂转让给被告郭占东,随后原告王月起诉被告郭占东和杨利明要求返还砖厂土地,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王月的诉讼请求。砖厂现已停产。2010年6月10日,被告郭占东与黄贬村签订了砖厂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黄贬村在与杨利明签订的张涧沟土地承租合同到期后又将该地出租给被告郭占东,承租期限30年,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44年3月16日止。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郭占东以其没有侵权行为为由拒绝将张涧沟土地归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月与被告黄贬村签订的广佛寺村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广佛寺村卖林场地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月与被告黄贬村和杨利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杨利明将砖厂转让给被告郭占东,故被告郭占东在合同期限内对该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黄贬村与原告王月签订的广佛寺村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40年,原告王月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告黄贬村在合同期限未满时再次将该地承租给被告郭占东的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合同终止时将张涧沟林场土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月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原状,无法参照恢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眨村民委员会、郭占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将张涧沟林场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以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返还原告王月。二、驳回原告王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起县吴仓堡乡黄贬村民委员会、郭占东各负担25元。宣判后,王月上诉称,一审法院既没有对其第二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也没有要求郭占东将此地块上的烧砖设施以及砖窑予以搬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占东立即将砖厂内的所有设施和其他物品搬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郭占东上诉称,从1999年7月3日吴仓堡乡人民政府官员对整顿中群众提出有关处理意见中表明,王月在三年内未植林造林,黄砭村就将其承包的土地合同终止,且上诉人于2010年6月10日与黄砭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村主任朱军山的签名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属有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无效,也应由黄砭村委会给王月返还土地,同时返还上诉人承包费23000元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月承担。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郭占东针对上诉人王月的上诉,答辩称:一、他没有给上诉人王月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要求其返还土地的应该是黄砭村,而不是王月;三、他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应给王月归还土地。被上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诉人王月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王月针对上诉人郭占东的上诉,答辩称:他与黄砭村、杨利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郭占东却不退还土地,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5万元;郭占东于2010年6月10日与黄砭村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郭占东在归还土地的同时,应将旧砖窑和旧设施搬走。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郭占东和黄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29万元。原审被告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针对上诉人郭占东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佛寺村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广佛寺村卖林场地方合同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与被上诉人黄砭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12月20日签订的处理林场树木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卖林场地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期限为40年,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与被上诉人黄砭村民委员会、杨利明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该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在该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内杨利明又将砖厂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占东,郭占东在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内对该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在其与王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之内再次就该土地与郭占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被上诉人)郭占东与被上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黄砭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014年3月15日合同终止时将该土地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月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9万元及要求被上诉人郭占东恢复其土地原状,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具体经济损失及土地原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月承担50元,由上诉人郭占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