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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体树诉被告张晓丰、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体树,张晓丰,四川省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朱体树,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信元,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系原告朱体树的表弟)。被告张晓丰,男,生于1975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四川省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该公司经理。地址: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代表人朱滨,该公司经理。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体树诉被告张晓丰、四川省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体树及委托代理人田信元、被告张晓丰、英大财保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公司代表人朱滨、力马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体树诉称,2014年5月31日,朱体树驾驶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从蓬溪县新会镇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05KM+650M(新会镇栀杆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晓丰驾驶的东风牌中型仓栅货车相撞,致朱体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体树经蓬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朱体树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丰、力马运业公司、英大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10061.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体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晓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单,证明原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3.入出院证明、病例资料、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4.朱体树城镇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城镇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朱体树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每月的收入情况;5.朱体树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晓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晓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力马运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英大财保四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张晓丰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书面意见为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5个工作日为准,如果未申请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应补盖公章,并剔除15%-20%的自费药;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是与私人签订的合同、工资表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租房合同虽有社区盖章,但未提供租房身份证、房屋登记证、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户口本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印章,应加盖派出所的印章。被告张晓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对租房合同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朱体树驾驶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新会镇沿国道318线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05KM+650M(新会镇栀杆村)处时,与相对行驶由张晓丰驾驶的东风牌中型仓栅货车相撞,致朱体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认为当事人朱体树驾驶非机动车时,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张晓丰驾驶机动车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遂认定当事人朱体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晓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朱体树受伤后,在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4年9月1日,经朱体树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朱体树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朱体树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朱体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9000元;3.被鉴定人朱体树的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朱体树的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日。力马运业公司所有的东风牌中型仓栅货车在英大财保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1年9月1日,朱体树与雷霖签订租房合同,朱体树租赁雷霖位于蓬溪中学教师宿舍6幢2单元6楼楼顶,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00元,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管理局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注属实并加盖印章;2013年6月10日朱体树与朱体松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用工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期至2014年6月10日;朱体树提供了2014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表,但未加盖用工单位印章;蓬溪县新会镇里坝村村民委员会、蓬溪县新会镇人民政府、蓬溪县新会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蓬溪县公安局新会派出所证明朱润章、田中群系朱体树的父母与朱体树一起生活,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审理中,张晓丰自愿承担应由力马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期限内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申请对朱体树的受伤程度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15%的自费用药,即15570.75元×15%=13235.13元,其余2335.61元双方同意按60%:40%的比例各自承担。即1401.36元由朱体树承担,剩余934.24元由张晓丰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朱体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晓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东风牌中型仓栅货车在英大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体树所受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体树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朱体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9000元;3.被鉴定人朱体树的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朱体树的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日。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朱体树在城镇租房居住,在建筑工地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虽未加盖建筑单位印章,但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存在,故朱体树的各种费用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晓丰在审理中自愿承担应由力马运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准许。赔偿的金额和范围:1.医疗费15570.75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15%,即15570.75元×15%=13235.13元,其余2335.61元双方同意按60%:40%的比例各自承担。即1401.36元由朱体树承担,剩余934.24元由张晓丰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95天×188.33元=17416.35元,被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本院酌定95天×(35289元÷365天)=9184.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5天×80元=2800元,被告主张每天70元,本院确定按服务业标准,即35天×76.72元=2685.20元;4.营养费原告20天×20元=40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20元=40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22368元×11%=49209.6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主张;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同意250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朱润章65岁原告主张15年×6127元/年×11%÷3=3369.85元,原告母亲田中群64岁原告主张16年×6127/年×11%÷3=3594.5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准许原告主张;10.后续治疗费9000元×85%=7650元,其余1350元朱体树承担810元,剩余540元由张晓丰承担;11.修车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许;12.鉴定费2500元,由朱体树承担1500元,剩余900元由张晓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朱体树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609.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朱体树各种费用人民3505.53元。二、由张晓丰一次性赔偿朱体树医疗、鉴定等费用人民3542.75元。因朱体树住院期间张晓丰垫资10000元,品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朱体树各种费用人民币76837.43元;直接赔偿给张晓丰人民币6257.75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朱体树承担300元,由张晓丰承担200(由朱体树垫付,由张晓丰在结算时给付朱体树,已在上列费用中扣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