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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福明与王晓霜、李爱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明,王晓霜,李爱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夏福明。被告王晓霜。被告李爱玲,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负责人黄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夏福明诉被告王晓霜、李爱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福明、被告王晓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晓霜驾驶被告李爱玲所有的鲁S×××××号轿车沿黄河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以西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福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福明无责任。另查明,鲁S×××××号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鲁S×××××号轿车已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爱玲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晓霜驾驶被告李爱玲所有的鲁S×××××号轿车沿黄河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路口以西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夏福明驾驶的鲁M×××××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福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M×××××号轿车在长春一汽汽车特约维修服务中心滨州恒世达站修理,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4526元。鲁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14日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将鲁M×××××号轿车出租给孟令江,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3年8月29日,孟令江将该车转租给原告夏福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夏福明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526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4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6666元。鲁S×××××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爱玲,被告王晓霜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S×××××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爱玲,被告王晓霜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霜、李爱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福明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福明车辆损失4526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000元,共计6326元;二、被告王晓霜、李爱玲赔偿原告夏福明价格鉴证费3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340元;三、驳回原告夏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夏福明负担70元,被告王晓霜、李爱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