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25
案件名称
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冯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冯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86号 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7302-1,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8号。 代表人:梁建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日明,系公司职工。 被告:冯波,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冯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海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向被告提供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29年6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建行遂于2012年将原、被告诉至环翠区法院请求处理,环翠区法院以(2012)威环商初字第449号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自动履行,而建行每月在扣划原告款项,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向建行垫付款共计79240.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垫付款79240.5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威海海港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担保保证一事进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29年6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被告的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贷款银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留保证金,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此项追偿权,被告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最少不低于担保费与保证金总额,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除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双方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垫付相应款项的,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对抵押物委托拍卖或进行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按担保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加盖原告公章并有被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310000元贷款,但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用户名为被告的垫付款凭证,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替被告共向银行垫款79240.54元。上述垫付款因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本院已于庭前将相关证据公告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国建设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持有借款户名为被告的还款凭证,故可认定原告依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向贷款人垫付了79240.54元借款,按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除应予偿还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时间起算点在最后一次垫款之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9240.5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本金79240.54元,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止)。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财产保全费37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