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廖华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廖华平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赵友冬,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萍,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华平,住福建省顺昌县��系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西环中路***号万象城购物中心*层****号。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增鸣、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廖华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廖华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榕民初字第138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廖华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廖华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闽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冬与被告廖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佛��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音像公司即权利人分别对《爱情红绿灯》、《他一定很爱你》、《原来》等175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点歌顺序清单)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详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版权合作协议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175部侵权作品(详见附件点歌顺序清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524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2740元。被告廖华平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所提交的公证刻录光盘视频并未体现朝阳公馆音乐厅,原告的主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侵权。退一步讲,若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即使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但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作品放映权的故意。因为被告的点歌系统系向第三方公司购买的,被告误以为购买了点歌系统就应当包含了作品放映权。2.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作品仅占被告曲库中的极少数,被告据此可获利的相当有限。3.被告经营的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有停业半年之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光盘外包装封面、光盘及歌曲目录署名的权利人分别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爱情红绿灯》、《原来》等175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清单)包含在以上光盘内。原告是经我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9月8日,原告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在授权于KTV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时所涉及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但上述该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原告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或者通过代理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代理取得的权利以该公司代理有效期限为准)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上述所有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全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审核后出具了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鹏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中秋一起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徐中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包厢消费。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鹏的监督下,徐中秋操作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依次点播了175首歌曲(详见附件清单)。公证员检查徐中秋使用的手机,确认手机内存卡为空白后,同意徐中秋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摄像结束后,公证员将徐中秋手机当场收存。消费结束后徐中秋取得付款单据、名片及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票据。发票上盖“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发票专用章。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鹏的监督下,徐中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摄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将上述票据复印一式四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查:被告廖华平系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的经营者,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的开业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夜总会、KTV等。以上事实,有DVD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和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3260、3262、3266、3263、3268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5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包含有涉案音乐《爱情红绿灯》等175部作品在内的DVD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1和2以及中国音像著��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光盘外包装封面、光盘及歌曲目录标注著作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且涉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还约定权利人若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合同已自动续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故原告仍享有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KTV点播系统装置系向第三方公司购买。本院经审查,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第三方公司安装KTV点播系统装置的依据,亦未提供第三方公司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可认定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有效。本案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鹏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没有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原告主张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违法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华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清单),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06元,被告廖华平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