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泾源县支行与马忠明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马忠明,冶贵良,秦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宗智,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忠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冶贵良,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秦中学,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马忠明、冶贵良、秦中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以被告马忠明外出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负担。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