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喝酒后殴打原告,被告于2012年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大竹县莲印乡人了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较好,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2006年11月24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原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袁洪奎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