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立明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25号罪犯孙立明,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明犯诈骗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孙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0309.00元,获奖金639.21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180.30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孙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