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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司法局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雄,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帮树,被告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0月12日经安佛场任前执介绍相识订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1986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纠纷不断,日无安宁。原告以家庭大局为重,为子女生存挣钱,而被告将原告的勤劳善良视为愚昧。2007年被告不知是什么原因,诽谤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造成极坏的影响,致原告无生存之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都认为这个家庭无法维持,双方曾口头协商离婚,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也不能再维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嫁妆、聘礼品跌;(3)婚后添置的“容声”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及床垫两张、打麦机一台、抽水机一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被告任某乙辩称,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当被告听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就回到四川老家与原告协商和好。原、被告之间没有聘礼和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也只有原告提到的东西。原、被告有夫妻存款,但钱在原告的手中。原、被告是1985年相识,在原安佛乡办理了结婚证,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08年原告母亲生病,双方一起回家,之后,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至2013年,被告都回家过年,双方的感情也是非常好,2014年原告也前往深圳,双方不存在纠纷不断。被告的性格并不古怪,原告也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在原盐亭县安佛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农历10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3年原告独自前往广州务工,1994年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2003年原告前往深圳务工,后被告也前往深圳与原告一同务工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回到四川老家照顾父母,后被告又回到深圳继续务工,但被告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原告在家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常有电话联系,双方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存款凭单复印件、取款凭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将家庭建设好,把婚生女抚养成人,双方均付出艰辛的劳动。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好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