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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青辉与李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青辉,李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395号原告蒋青辉,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革,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李卫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蒋青辉与被告李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青辉委托代理人王长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青辉诉称:我与李卫东均经营餐饮业务,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我欲扩大业务经与李卫东协商,李卫东将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租赁的北京超音波总公司(以下简称超音波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8号楼二层东部房屋(以下简称涉租房屋)转租与我,转让费100万元,由李卫东负责办理与超音波公司的租赁合同。李卫东称由于金海韵公司出现一些问题希望以个人名义与我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11月9日,我与李卫东签署《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变更手续。我于2014年11月9日转账支付李卫东定金20万元,应李卫东要求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之后我开始进行接店准备,订购大量桌椅用具,对装修进行设计。2014年11月25日,我到涉租房屋查看时发现其他人在装修,经询问得知李卫东已将涉租房屋转租其他人。我立即报警,李卫东在公安机关承认上述事实,归还我20万元后不再与我进行任何形式的商谈。故诉至法院:1、判令李卫东给付定金双倍20万元;2、判令李卫东返还转让费10万元;3、判令李卫东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李卫东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期间的利息损失。李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李卫东(甲方)与蒋青辉(乙方)签署《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8号楼二层东部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550平方米。甲方保证房屋出租方超音波公司同意甲方将店铺装修及设备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先前甲方与超音波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条款和义务。二、房屋租期为10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止,甲方转让费为100万元。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超音波公司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四、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在租赁期内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五、由于该店铺产权属于特殊产权的原因,甲方负责协调超音波公司向乙方提供产权单位与超音波公司所签署的租赁合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解释。如产权单位与出租方同属同一公司,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的产权证复印件。六、甲方负责办理店面经营所需的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并负责将公司法人变更成乙方。七、乙方向甲方预付转让费定金20万元,待甲方将公司法人及租赁合同变更给乙方后,乙方付清剩余8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的变更办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后,蒋青辉于2014年11月13日向北京瑞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20万元,向超音波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0万元。李卫东就此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转账支票20万元为转让费预付定金,认可收到转账支票10万元。庭审中,蒋青辉表示签约之时因金海韵公司帐户被法院冻结,李卫东提出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承诺负责协调由蒋青辉与超音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以原条款继续承租涉租场地。蒋青辉依约支付20万元定金,后应李卫东要求再行支付10万元。蒋青辉于2014年11月25日去涉租房屋查看时发现已经由案外人接手,正在进行装修。报警后双方协商,李卫东退还定金20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蒋青辉表示承租房屋后着手进行设计并购置物品,就此提交《装饰设计项目委托合同》、设计费收据、《餐桌家具订购合同》、家具款收据为证。诉讼期间,经蒋青辉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调取了李卫东于2015年1月8日23时至2015年1月9日0时30分的询问笔录,李卫东表述:“2014年6月份,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8号楼二层开了一家饭馆,叫大同粗粮馆,后来因为经营困难,我想把它转出去,我就将这个事情跟朋友说了。2014年11月初,有朋友介绍蒋青辉想要接手我的店,2014年11月9日,我和蒋青辉就转让餐馆签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转让费为100万元,定金为20万元,当时给了我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11月11日,我又让他给了我一张10万元的支票,我都给他打了收条,后来我发现这两张支票都无法入账,我又让蒋青辉换了两张支票,其中一张10万的支票用于交给超音波公司作为房租,另外20万元的支票给朋友打入北京英瑞翔投资有限公司还账了10万,并换取了10万元的现金。后来我多次向蒋青辉要尾款,他始终不给,房东要停水停电,我又找了一个叫李中的人,我将店铺以130万价格转让给了李中。2014年12月27日,我让朋友唐一江通过转账给蒋青辉退还了20万元,因收条在蒋青辉手中,我想要再退给他10万元将收条要回来,蒋青辉不同意,他要求再赔偿20万元,我只答应再赔偿他五万元,双方因此产生分歧。”经查,2014年6月13日,超音波公司(甲方)与金海韵公司(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租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建筑面积5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年租金120万元,2019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年租金126万元,租金押三付三,2014年6月15日至8月14日为免租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蒋青辉与李卫东签订之《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蒋青辉依约支付转让费定金后,李卫东应依约协助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事宜。据蒋青辉表述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在双方约定变更租赁合同并付清款项期限届满前,李卫东已将涉租场地另行转租案外人,造成《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李卫东提前解除合同之行为构成违约,现蒋青辉要求李卫东按定金标准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蒋青辉要求李卫东退还转让款1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蒋青辉已经选择定金罚则追究李卫东违约责任,再行主张装饰装修损失及转让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蒋青辉转让费十万元。二、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蒋青辉定金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蒋青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原告蒋青辉已交纳,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青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原告蒋青辉已交纳,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青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曲 鸿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