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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807**号大型专用校车从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出发,向汝州市小屯镇张菜庄等村送返家学生。当行至小屯镇张菜庄西丁字路口停车,待张某某等学生下车后,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车后的张某某撞倒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继续送学生,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死于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汝州市天英寄宿学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11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源远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