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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樊益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慧,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祥,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范文华,系宁夏广银铝业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表弟。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祥不是原告公司的劳动者,被告在仲裁时所述在原告工作场所受伤不是事实,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雇佣被告,被告在哪里受到的伤害,原告并不知道。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中记载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计203803.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申请书中称月工资6000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没有找原告协商沟通过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也未找过原告公司的任何负责人。故仲裁委依被告的申请做出阿左劳人仲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显失公正。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对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阿左劳人仲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第三项重新作出裁决;二、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因工伤而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被告陈永祥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劳动者纯属子虚乌有,虚假陈述。第二,原告提出在仲裁委提出的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开庭时,被告按照劳动仲裁规则依法向仲裁委提交了五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而非复印件,该证据在仲裁委核对后将证据原件返还给了被告,并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均予认可,至于原告所说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混淆法律。第三,仲裁委所裁决的203803.45元是依据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处理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属依法有据的裁决结果,并非按原告所陈述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月工资6000元,因为被告属于电工,并且有电工从业资格,关于宁夏及内蒙古电工工资的标准,该工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找原告公司纯属虚假陈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没有站在实事求是的角度上,而是欲加之有,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委的裁决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永祥经人介绍到由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筛焦楼工程建设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工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永祥在筛焦楼二楼配电室剥离电缆外皮时,不慎从配电室二楼摔下,致使胸部、腹部受伤。受伤后工友给工头吴岐打电话,吴岐把被告陈永祥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中卫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为: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腹腔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4肋骨骨折,左上肢皮肤裂伤,左侧颞极硬膜外小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永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工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永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的阿工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作出(2014)阿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作出的阿工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8日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4)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陈永祥属七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永祥向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43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40元、停工留新期待遇72000元)]。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08元,护理费23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98.59元,交通费449元,并驳回了陈永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4)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左劳人仲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祥在原告公司从事电器安装工作。2013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永祥在筛焦楼二楼配电室剥离电缆外皮时,不慎从配电室二楼摔下,致使被告胸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阿工决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2014年7月18日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4)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陈永祥的工伤属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要求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原告按标准支付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被告住院情况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据《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阿署人社办字(2011)165号)的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结合被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事发地点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诉讼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依照阿拉善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专有收据确定为200元。护理费在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鉴字(2014)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无护理依赖记载,但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的,由原告按照不低于阿拉善盟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即4488元÷21.75天×70%×16天=2311.06元。被告在上班第二天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主张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出示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明,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按原告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新期的工资,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劳社办字(2014)6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被告陈永祥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9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交通费6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护理费2311.06元;6、停工留新期工资:4488元/月×60%×8月=21542.4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8元/月×60%×13月=35006.4元;8、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8元/月×60%×16月=71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8元/月×60%×16月=718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