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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之华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光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之华,沈光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6321-4。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之华、沈光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又名为全椒县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工程。众城建设公司是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5月18日,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众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众城建设公司承建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2012年5月18日,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甲方)与张之华(乙方)签订永邦厂区道路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承包分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1、本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均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其中包括铺设排水管、雨水管、砌粉刷污水雨水井、安装雨水篦子,铺设停车上面砖、砼道路,停车场基础压实,150厚2:8灰土填层(包工包料)压实,200厚3:7灰土填层(包工包料)压实,200后砼面层浇制,包括钢模及安拆钢模,路面收缩缝、刻纹、养护,道路两侧路牙铺设等…”2012年10月9日,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出具“全椒县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道路路基处理方案的报告”及“全椒县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道路路基处理价格签证单”,其中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为“因原道路路基回填时没有分层压实且多为杂填土,根据业主要求对原路基进行换填并分层压实。”签证单中还注明了价格,报告中载明了路基开挖方案、回填方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业主单位负责人在签证单、报告中签章确认。2012年11月20日,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沈光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厂区道路场;(2)工程地点:全椒开发区四期标准化厂房地块;(3)工程范围:道路场;(4)工程造价:单价挖运9元/M3,回填、压实14.5元/M3,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按实际计算。”后涉案工程的道路土石方工程确由张之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之华及其他的施工班组在施工中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水管损坏。2013年5月27日,张之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损坏的消防管道及自来水管道在开发区和业主不承担重新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我方将承担60%的维修费用,具体情况如下:1、消防管道已维修完毕,费用为30680元(含南边道路消防管道费用,结算时需扣除),具体按实际结算。2、自来水管道维修要按程序进行,具体方案和价格由双方协商后方可维修。”2012年7月26日,全椒县自来水厂供水管网设施服务中心向全椒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做“关于标准化厂房(四期)给水工程停工的报告”,报告称其在2012年4月下旬已经完成了消防管道和给水管道的全部安装工程,在2012年7月份,因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降低的施工,造成了已安装完工的管网及部分管道严重损坏。涉案工地给水管道损坏修复工程安装费经决算为92210.65元,2013年12月13日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将该款付给全椒县自来水厂。2013年5月26日,沈光奎、张之华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单载明:“一、土方总价款为678057.79元;二、合同内完成工程量金额应166739.76元。以上总金额为844797.55元,双方确认价为840000元,扣除上年已付300000元,下欠540000元。”众城建设公司、沈光奎至今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众城建设公司是涉案的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的承建方。2012年5月18日,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与张之华签订协议,约定涉案的道路工程由张之华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10月9日,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做涉案厂区道路路基处理方案的报告,向建设单位报告道路路基开挖及回填方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报告签章确认。同时三方还共同确认涉案道路路基处理价格签证单。虽然众城建设公司与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土方工程施工,但在2012年10月9日的路基处理方案报告、价格签证单,有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签章,可以确认双方对施工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众城建设公司承建了涉案厂区土石方工程。而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此前已经将永邦厂区道路分项工程交由张之华实际施工,因此,张之华有理由相信涉案厂区的道路土石方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众城建设公司。沈光奎作为负责人代表众城建设公司与张之华签订了关于下水道、排水管的工程承包协议,张之华在承建土石方工程时,亦有理由相信沈光奎与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时是代表众城建设公司的。虽然众城建设公司未与张之华直接签订合同,但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与张之华签订了承包协议,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众城建设公司承担。因此,众城建设公司确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将涉案的相关工程交由张之华施工,张之华未举证其有施工的资质,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涉案的道路分项工程、土石方工程确系张之华实际施工,后因双方其他原因未履行完毕,但张之华已经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且沈光奎、张之华于2013年5月26日对道路分项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张之华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的决算单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众城建设公司,众城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单位就施工内容签署了签证,增加了土石方的施工。沈光奎在庭审中陈述其代表众城建设公司与张之华签订了关于下水道、排水管的工程承包协议,张之华、众城建设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张之华有理由相信沈光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13年5月26日,沈光奎、张之华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单载明包含土方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在内,尚有54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张之华。虽然决算单是沈光奎与张之华进行确认,但沈光奎作为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代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当由其代表的众城建设公司来进行给付。众城建设公司应当及时将工程款540000元给付张之华,久拖不付显然错误。张之华及其他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管道的损坏。众城建设公司、沈光奎对管道的损坏均未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处理。众城建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之华工程款5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众城建设公司上诉称:1、涉案土方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沈光奎个人,而其公司与沈光奎就土方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与沈光奎内部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并不包括土方工程;2、沈光奎在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只有履行权,并没有与建设单位签订、变更施工合同的权利;3、沈光奎在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只能由公司刻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供沈光奎办领用手续后使用,但沈光奎并未领取,故未刻制。而涉案的其公司永邦项目部章系沈光奎私刻的,其公司不知情。到2013年9月9日,其公司发现该枚印章后,即发函给建设单位告知此章系私刻的,不代表其公司,建设单位已签字确认此事;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原审仅以签证即推翻了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光奎签订的“协议书”(更何况“协议书”上的“其公司永邦项目部章”是沈光奎私刻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之华在一审中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张之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张之华答辩称:1、原审中张之华提供的道路承包协议,众城建设公司在原审时对其真实性认可,故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章不是沈光奎私刻的。沈光奎与张之华签订合同系代表众城建设公司;2、张之华在施工过程当中因路基不符合要求,才根据众城建设公司的要求对其进行处理。所以该土方工程是履行承包协议所产生的变更,包含在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与张之华签订的协议之内;3、众城建设公司出具的函,亦能够证明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沈光奎个人的情形,故土方工程施工并非沈光奎个人承包,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众城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众城建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经张之华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众城建设公司的主体身份。张之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众城建设公司总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张之华质证认为,此证据在原审已提供,不属新证据。证据三、内部承包协议及关于要求工程款汇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函告,证明:1、沈光奎作为众城建设公司总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权限范围;2、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章是沈光奎私刻的,其公司已经及时和建设单位联系,建设单位也在其公司送达的函件上签字收到了此函件。张之华质证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函在原审时没有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通过此函告与沈光奎个人开具的税票能相互验证,建设单位向沈光奎账户上所汇的款项就是支付众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否则众城建设公司也不会发此函件。证据四、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税务发票及出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是沈光奎以个人身份从安徽永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包,发票也是沈光奎个人到税务部门开具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张之华质证认为,对协议书和证明,在原审时众城建设公司未提供,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张之华在原审时提供的签证单发生的时间在协议书之前,沈光奎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沈光奎的行为也是属于职务行为,亦应由众城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众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基本一致,并非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将结合双方在一审时所举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众城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之华所主张的54万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众城建设公司系涉案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而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又将其中厂区道路分项工程交由张之华施工,并由沈光奎代表众城建设公司与张之华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道路施工中需加固路基,沈光奎又将其中土石方工程交由张之华施工,后沈光奎、张之华于2013年5月26日就张之华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单载明包含土方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在内,尚有5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众城建设公司上诉称此欠款与其公司无关,应由沈光奎个人支付,并提供了发包方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土石方工程不包含在众城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系发包方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总包给沈光奎个人,而沈光奎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亦承认此款系其个人欠款,与众城建设公司无关。经查,在众城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厂区道路、排水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结算价=中标价±工程量变更造价±(新增工程量项目数额×审定签证综合单价)×(中标价/控制价)±合理工程索赔,而根据张之华提供的全椒县四期标准化厂房厂区道路路基处理方案的报告及处理价格签证单中,确系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根据发包方提出的因原道路路基回填时没有分层压实且多为杂填土,要求对原路基换填并分层压实后再行施工道路,向发包方提出的施工方案及价格签证,并由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在该报告及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因而此土石方工程应当属于众城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且是新增的施工项目。该土石方工程虽系沈光奎与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但通过张之华提供的其与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沈光奎系作为众城建设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且根据众城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沈光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证明沈光奎对外具有代表众城建设公司的代理权,因而,张之华有理由相信沈光奎与安徽永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系代表众城建设公司,故张之华要求众城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众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众城建设公司给付该款后,可与沈光奎另行进行结算。因而,众诚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对张之华的欠款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诚建设公司上诉称众城建设公司永邦项目部章系沈光奎私刻及沈光奎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该章是否私刻及沈光奎对外签订合同系众诚建设公司与沈光奎之间的约定以及内部管理问题,对张之华并无约束力,故众诚建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众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