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井研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万武与廖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武,廖明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研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朱万武(又名朱刚),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明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原告朱万武与被告廖明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由审判员曹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武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廖明生在四川省均连县解放乡实施该乡至云南省威信县长安乡的公路硬化工程。我组织人到被告廖明生承包的工地上帮他运输混泥土。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中途便撤离该工程。2011年7月24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承包人大雪山镇廖明生今欠朱刚运混泥土运费(总方量6189方,每方18元)合计运费(111407元-借支58406元)53000元。欠款人:廖明生。”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付了欠款13000元,我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20日已付壹万叁仟元正,还剩肆万元正于2012年年前付清”并由廖明生签字确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我的运费4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万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址;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混泥土运费53000元,2012年1月20日已付13000元后,尚欠原告40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前付清;3.四川省仁寿县禾加镇文昌村村委会出具并由禾加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朱万武的小名为朱刚,拟证明欠条上载明的“朱刚”与原告朱万武是同一人。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明安、阳荣根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原告朱万武小名为朱刚的事实。被告廖明生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符合证据规定的陈述,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朱万武组织陈明安、阳荣根等四人到被告廖明生承包的四川省均连县解放乡至云南省威信县长安乡公路硬化工程工地从事混泥土运输工作。由于该工地路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等人决定不再继续该项工作,并找到被告结算运费。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运费统一由朱万武与廖明生结算后,由朱万武支付给陈明安等四人。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承包人大雪山镇廖明生今欠朱刚运混泥土运费53000元。欠款人:廖明生。”事后,原告自行垫付了陈明安等四人的运费。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13000元,原告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20日已付壹万叁仟元正,还剩肆万元正于2012年年前付清”并由廖明生签字确认。剩余运费4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16日,原告朱万武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运费40000元之资金利息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朱万武小名为朱刚,与《欠条》上所载明的朱刚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从事混泥土运送工作,双方就运送路段、费用计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而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运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万武运费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明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艳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