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培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彭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总计34.79立方,货款总额12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支付货款12872元及货款损失。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高强度聚苯乙烯挤塑保温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规格1.2×0.6×0.05米,总计34.7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70元;货款总额12872元;运费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为滕州市;货到付款;庭审时,原告提交2009年5月1日发货单一张,发货单载明需方单位滕州;联系人彭经理,规格1.2×0.6×0.04米、870张、21.92立方米;规格1.2×0.6×0.03米、596张,计18.87立方米。两项共计34.79立方米,每立方米370元,货款总额12872元。货物代收人赵克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原告发货单上面书面认可按单价每立方米370元结算,实际欠货款10785元,发货单上面并有被告签名。证人耿某证实:我于2009年5月1日开着东风汽车J23838,送滕州(彭经理)共计34.79立方米,由工地赵克宇代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挤塑保温板共计34.79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发货单书面认可按单价每立方米370元结算,实际欠货款10785元,应视为原告对实际拖欠货款数额10785元的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785元并赔偿货款损失。被告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85元,并赔偿货款10785元的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上页)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