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新明与罗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明,罗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戴新明(曾用名:戴忠林)。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罗冬琴。原告戴新明为与被告罗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罗冬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新明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罗冬琴向原告戴新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罗冬琴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摁指印。借款后,被告返还借款1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被告罗冬琴返还原告戴新明借款10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戴新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新明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冬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罗冬琴。被告罗冬琴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罗冬琴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该事实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冬琴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罗冬琴归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对其余借款10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戴新明与被告罗冬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以支持。被告罗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新明借款本金10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罗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