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礼雄与王盛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雄,王盛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礼雄,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盛集,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刘礼雄与被告王盛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雄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盛集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本人在家中将现金20万元拿给王盛集。借款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1���27日,现因原告自身经营需要要求王盛集返还借款,但王盛集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52866.6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四倍,200000×6.1%×4÷12=4066.6元/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13个月),合计252866.6元;二、被告王盛集自2014年1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66.6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四倍,200000×6.1%×4÷12=4066.6元/月)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盛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盛集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刘礼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27日止,此后未再付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盛集所有的永证林证字(2014)第14916、0083号宗地的林权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盛集向原告刘礼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13个月,200000元×6.1%×4÷12×13=52866.6元。被告王盛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礼雄借款200000元、利息52866.6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254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