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与任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任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斌。法定代理人钟习花,系被告钟世斌母亲。。法定代理人罗常来,系被告钟世斌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吉送。法定代理人任毓化,系被告任吉送父亲。法定代理人奉油妹,系被告任吉送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吉富。法定代理人任毓支,系被告任吉富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林花,住址同上。系被告任吉富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吉学。法定代理人任毓怀,系被告任吉学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族。法定代理人任吉南,系被告任族父亲。法定代理人任美香,系被告任族母亲。委托代理人黎广田,受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吉辉。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任吉送,上诉人任吉学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毓怀,上诉人任吉富的法定代理人任毓友,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广田,被上诉人任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秀鱼塘村的任吉学在学校里跟钟世斌讲:“我们一起去买毒鱼崽的药水,去毒鱼崽吃”钟世斌表示同意。2014年5月1日上午,钟世斌与任吉学两人到河路口镇河路口街上一家卖农药的店里,每人花15元,各人买了1瓶毒鱼崽的药水,一起到了秀鱼塘村靠大干山的河边毒鱼崽。在去的路上碰到了同一学校的任吉送、任吉富、任族三个同学,五人便结伴到了村边小河边,任吉学将自己那瓶药水倒到河里,钟世斌也将自己那瓶药水倒了一半到河里,但只毒死了一些小鱼。后五人看到旁边不远处有一口鱼塘(秀鱼塘村桑母塘原告养鱼的鱼塘),有人在钓鱼,五人就过去看,不久钓鱼的人走了,五人就用手捞鱼,捞不着。任吉送就叫钟世斌将剩下那半瓶药水连瓶子一起扔进了鱼塘里面,过了半个多小时,鱼塘就有小鱼被毒死浮在水面,五人一起下水捞鱼。五被告在收鱼过程中被原告发现并当场抓获,原告在通知其相关家长后,向本县河路口派出所报警,民警当日对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五被告的投毒行为,因造成原告养殖的2,340条草鱼全部死亡,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5,929元。事后,原告清塘花人工费用600元、买消毒药品费用402元、买消毒石灰130元,合计1,130元。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花去交通费用810元。五被告系在小学就读的未成年人,原告找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不理,本县河路口派出所主持调解,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也不到场协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因鱼塘的鱼被毒死,要求五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在鱼塘里饲养的鱼,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五位被告用农药毒死原告鱼塘里饲养的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7,869元(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929元、清塘消毒费1,130元、交通费810元),五位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本案中的五位被告,均系在校就读的小学生,年龄最大的是2001年3月5日出生任吉富,2014年5月1日案发时只有13周岁,年龄最小的是2002年12月11日出生的任吉学,2014年5月1日案发时不满12周岁,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五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五位被告的监护人(即五位被告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位被告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五位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确实是2,000元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世斌的法定代理人钟习花、罗常来,被告任吉送的法定代理人任毓化、奉油妹,被告任吉富法定代理人任毓支、李林花,被告任吉学的法定代理人任毓怀,被告任族的法定代理人任吉南、任美香共同赔偿原告任吉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86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吉辉的草鱼苗遭受损害是夸大虚构,与事实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未能够提供死鱼的重量和数量;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购买鱼苗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清塘人工费等证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被上诉人任吉辉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鱼塘的损失情况,五上诉人的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桑母塘照片,拟证实整个塘无养鱼的警示牌标志,塘坝出口无阻拦渔网;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任翠祖证明被上诉人任吉辉放了草鱼苗到塘里,但放了多少鱼苗到塘里任翠祖不知道;证据3任毓文的证明,任毓文证明事情发生后,作为村主任的任毓文组织双方调解,作出过处理意见,第二天到塘四周看过,没有看到死鱼现象;证据4盘承芬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任吉辉提交2014年6月5日盘承芬、盘家战领取600元劳务费的领条是伪造的,盘承芬、盘家战没有去鱼塘清塘、消毒和领款;证据5任毓湘的证明,拟证实案发下午任毓湘没有看见塘里有死鱼。被上诉人任吉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任xx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没有出庭,证据3任毓文的证明,证人任毓文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四盘承芬的证明没有盘承芬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五任毓湘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任吉辉在二审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1盘承芬的证明,证明盘承芬、盘家战帮被上诉人任吉辉清塘,二人领了工资600元;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证实自己看见被上诉人任吉辉放了2,340条草鱼到桑母塘里;证据3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明,证实被上诉任吉辉为了处理本案,被公司扣发了3,350元工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任吉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盘承芬的证明,因为盘承芬与被上诉人是亲戚,证言不能信;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放鱼的具体数量,证人是不清楚的,证据三不属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任翠祖的证明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任翠祖的证明以及在一审提交的任翠祖证明系同一个村民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任翠祖的证明证实看见被上诉人任吉辉放草鱼苗到塘里,但具体放了多少条自己不知道,但任翠祖给被上诉人任吉辉出具的二次证明,第一次证明是看见被上诉人任吉辉放了2,300条草鱼苗到塘里,第二次证明是看见放了2,340条草鱼苗到塘里,任翠祖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任翠祖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更符合情理,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任毓文的证明反映了事后村里对此事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集。证据4盘承芬的证明,因该证明盘承芬没有签名,且该证明与盘承芬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任毓湘的证明只是证实任毓湘自己路过鱼塘没有看见鱼塘死鱼,并不能证实鱼塘没有死鱼,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盘承芬证明,因与盘承芬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因任翠祖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内容不一致的证明,而任翠祖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更符合情理,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任翠祖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明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误工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出具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本案鉴定人员之一的成自力回答了本院的咨询,成自力说明本案作出的价格结论认定的依据是根据XX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相关复印资料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鱼苗的凭证及村民任翠祖、任解齐的证明和鱼塘死鱼照片作出的,鉴定过程中没有对鱼塘的死鱼进行清点和称重。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吉辉鱼死亡的直接损失5,929元,清塘消毒费1,130元,交通费810元,共计损失7,869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可。XX县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江价认鉴(201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鉴定机构在鉴定鱼塘死鱼的价格中没有对死亡的数量、重量进行清点和称重,而只是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鱼苗的手写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鱼塘死鱼照片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同时该鉴定是在鱼塘死鱼事件发生一个月后去鉴定的,也没有通知五上诉人的家长到场进行陈述和询问。清塘消毒费1,130元和交通费81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被上诉人任吉辉提供的清塘费的证人盘xx证言自相矛盾,且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提供的购买的清毒材料的单据也不能证实其实际开支,被上诉人的交通费810元的单据是因为本案参加一审诉讼给汽车加油购买汽油的发票和湛江到XX的车票,该交通费开支是因为被上诉人任吉辉起诉后出庭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开支,不应列入本案财产损失。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任吉辉鱼塘死鱼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为吃鱼购买毒鱼药水将被上诉人任吉辉鱼塘的鱼毒死,造成了被上诉人任吉辉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上诉人的父母系五上诉人的监护人,由五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五上诉人的监护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任吉辉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任吉辉在鱼塘死鱼后,没有对死鱼进行清点和称重,无法确定死鱼的数量和重量,事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一个月后委托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死鱼进行清点和称重,即没有对鉴定的死鱼进行实物勘查和鉴定,而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放养的鱼苗数量推算死鱼的价值。因此,该鉴定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死鱼价值认定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吉辉在一审提供的清塘消毒费证据不充分,提供的交通费是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开支,故此二笔费用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损失认定。鉴于本案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任吉辉鱼塘毒鱼及鱼塘死鱼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任吉辉事后对鱼塘清塘消毒也确实会产生开支费用,综合全案情节,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任吉辉鱼塘死鱼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吉辉鱼塘死鱼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依法公正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473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473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钟世斌的监护人钟习花、罗常来,上诉人任吉送的监护人任毓怀、奉油妹,上诉人任吉富的监护人任毓支、李林花,上诉人任吉学的监护人任毓怀,上诉人任族的监护人任吉南、任美香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任吉辉财产损失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上诉人钟世斌、任吉送、任吉富、任吉学、任族负担50元,被上诉人任吉辉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