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许,在庄河市城关街道乾和龙湾建筑工地,因时任该建筑工地保安队长的被害人荆某阻止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乘车进入建筑工地,引起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荆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荆某颈、胸背腰部损伤之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成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顾某某赔偿荆奎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顾某某取得荆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