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红英与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英,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英,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罗孟珍、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新,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红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5月8日发现其个人名下有一笔不良记录,即2006年12月29日一笔200000元贷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仍有72240元未归还。而上诉人对此笔贷款并不知情,要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消除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经查,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南银民初字第174号已生效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塘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09)南银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行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称:新建县(2010)新刑初字167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周应平以上诉人的名义在2002年4月22日向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2006年12月27日办理转办手续,周应平也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虽然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南银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已生效,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诉讼,且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新建县(2010)新刑初字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不应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南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关系作出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