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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腾祥镁制品公司与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韩沛红、勾光亚、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韩沛红,勾光亚,韩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豆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天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沛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沛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光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腾祥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被上诉人韩沛红、被上诉人勾光亚、原审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北公司签订金属镁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金属镁;单价(含税)15750元;数量:108吨;总金额:1701000元。二:地点、方式:需方工厂。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八、付款方式:货到付70%现金,根据需方情况组织发货,结算后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清剩余30%货款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双方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哈密)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期间,被告江北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腾翔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共组织发给乙方(江北公司)金属镁镁锭三车共115.0739吨,货款总金额1812413.93元,至今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862413.93元。甲方派人员冯小宁在乙方公司本地留守催款至今,乙方称因自身经营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剩余货款,乙方提出分期还款要求,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货款862413.93元,由乙方分两次付清,乙方按月利息1%支付给甲方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乙方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少于30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由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乙方若未按所定日期还款,甲方以本批货物总价值的3%按月收取乙方违约金。在甲方督促下,乙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将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三、乙方为表达还款诚意,主动提出以自有的壹拾贰点伍公斤钨条(含量99.99%,产品名称、含量均系乙方自述)作为还款抵押保证物,该批钨条由甲乙双方当面包装贴封并各留样品,甲方不对本批货物的名称、品质、重量负任何责任,在乙方承诺的还款期限内甲方不得私自拆封。乙方按期还款后由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本批货物,处理后所得价款仍不足抵顶乙方所欠甲方货款的部分,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追讨”。后被告江北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江北公司将其所有的12.5公斤钨条(由被告封存)质押于原告处,原告表示对该钨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认为,原、被告江北公司签订的金属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应金属镁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除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公司支付货款862413.93元,被告江北公司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公司支付违约金90620.7元(1812413.93元x5%),被告抗辩称,2013年9月17日的还款协议已将2013年7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但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选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江北公司抗辩称,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同时主张,因被告江北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违约金已可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北公司质押于原告处的钨条,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韩沛红、勾光亚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2413.93元。二、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620.7元。三、如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钨条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沛红、勾光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4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170元,均由被告泰州江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腾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韩沛红、勾光亚承担连带支付货款862413.93元及月息1%的责任,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价值5%的违约金即90620.7元。3、承担上诉人为催要货款发生的差旅费1635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欺骗的行径。合同约定货到支付70%现金,结算后付清剩余30%货款。我方如约交付货物后,被上诉人总共支付了95万元货款,占总货款1812413.93元的52.4%。后被上诉人书面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我方催要无果而起诉到哈密市人民法院的同时又申请了财产保全。但经过法院实地掌握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仅仅临时租用了一间办公场所,资金账户当日进账、当日转出,无财产可保全。另外,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到被上诉人住地和公司地址,均无签收,最后进行公告送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苟光亚等存在有意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从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调取的账户明细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以后,被上诉人资金账户就先后有5笔款项当日进账,当日转走,向外支付时又从股东账户转入公司账户进行交易,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韩沛红、勾光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因此,直接损失不但是利息损失,还有上诉人因无法依约回笼货款而影响正常再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还款协议是对合同中的直接损失的补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及利息可以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江北公司、被上诉人韩沛红、被上诉人勾光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江北公司与腾祥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腾祥公司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反映,在该供货签订之前,江北公司与勾光亚之间账户上就存在资金往来,从2013年8月5日江北公司与勾光亚之间的资金情况,在江北公司账户转出80万元后,江北公司账户余额为805530.70元,如果江北公司与勾光亚有意转移公司资产,就应当将所有款项全部转移,不可能在公司账户留有80余万元。在2013年8月6日将被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鹏翔公司80万元货款。在2013年8月12日从江北公司汇出1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9424.35元,同时江北公司汇给腾祥公司货款10万元,在2013年9月13日江北公司又支付腾祥公司5万元货款。江北公司将款项汇给勾光亚,是公司的内部正常的企业行为。上诉人腾祥公司要求韩沛红、勾光亚对江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按合同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驳回腾祥公司的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腾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北公司签订的金属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及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腾祥公司向被上诉人江北公司供货,江北公司应依约付款。2013年9月17日双方就应付货款达成还款协议。通过一审庭审,双方对尚欠货款862413.93元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韩沛红、被上诉人勾光亚对涉案纠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腾祥公司提供一份被上诉人江北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韩沛红、被上诉人勾光亚转移公司资产。故上诉人腾祥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韩沛红、勾光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江北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腾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北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腾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江北公司按照月利息1%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对违约一方的惩罚方式,违约金已经弥补给上诉人腾祥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上诉人腾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腾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北公司承担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上诉人新疆腾翔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