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捷等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捷,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韩捷,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臣,主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韩捷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井村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4)房执字第01112号],申请人韩捷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捷称:该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请求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86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韩捷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捷购房款一十五万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韩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捷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询了瓦井村委会名下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又与房山区周口店镇政府进行沟通协调,现正处于协调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执行法院正在与周口店镇政府进行协调,故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应当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申请人韩捷的提级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韩捷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