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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变更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1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二区18号楼。负责人王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1号楼7层702室内719号。法定代表人任红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燕清,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加瑞。申请变更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17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秦皇岛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经信公司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我方,请求法院变更我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信达北京分公司称:同意中经信公司的请求,对该笔债权转让无异议。星美公司称:不同意中经信公司的请求,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圣地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申请执行星美公司、圣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1275号。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77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变更。后因信达北京办事处更名为信达北京分公司,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740号执行裁定,裁定信达北京办事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信达北京分公司承担。另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信达北京分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本院认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公示,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07)二中执字第12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祖佳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