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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兰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严某某,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从事作外墙脚手架的工作,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给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兰某某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拖欠原告严某某工资款61000元,有被告兰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兰某某偿付工资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兰某某未履行支付某务导致纠纷产生,兰某某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工资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赵江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