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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兰溪老城往溪西方向行驶,06时10分许,行经至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中国移动营业厅地方由东向西直行时与正在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所驾驶的浙G×××××车辆已经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小型汽车浙G×××××车辆信息、处警单、自首证明文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斑马线上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