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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乔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芳,女,该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笃奇,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芳、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919.1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980.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3月22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800平方米房屋(一层、二层)以24800元/平方米的价款转让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款总额为1984万元,房屋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协议还约定,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房款198.4万元(房款总额10%);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房屋当日支付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房款992万元(房款总额50%);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剩房款。协议签订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190.4万元(198.4万元+992万元),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使用至今。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合同约定: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房产(建筑面积为779.65平方米)出售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款总额为1933.532万元。合同签订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书》有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层房屋、二层房屋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抵押贷款,抵押权至今未解除。2014年4月2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同意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涉案房屋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多次冻结。原审法院认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层、二层房屋所有权人,其以该房屋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抵押贷款。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期间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营业房买卖协议书》,将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一层、二层8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出售给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作为其下属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营业用房,该转让行为经过抵押权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同意。综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宁夏银行给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认定涉案《营业房买卖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单价达到35979元/平方米,但实际交易价格只有24800元,上诉人签订如此低价的合同,目的是规避国家高额税收,同时,以此换取宁夏银行对上诉人公司贷款支持。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体制的行为,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违约失信行为。避税是避免真实交易价格产生的税务,避税行为中肯定存在两种交易价格,本案只有合同约定的一种价格,并不存在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行为。涉案合同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二审提供评估报告书一份,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抵押物价值认定表二份,欲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且涉案房屋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注销了2009年7月12日的抵押登记,于2010年5月31日重新设立了抵押,说明双方默认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无效,才实施了重新抵押行为。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审即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评估报告书反映评估时间点是2014年4月17日,该评估报告是对涉案房屋2014年的估价,不能反映2010年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抵押物价值认定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不作认定。评估报告写明:评估时间点为2014年4月17日,本次评估的价值为估价对象在2014年4月17日的房地合一的公开市场价。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涉案房屋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公开市场价。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系分期付款,分期付款过程中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影响上诉人重新设立抵押,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默认双方签订的营业房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不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由契税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契税。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第二款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出卖价格的高或低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当买卖双方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契税征收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自行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缴纳的契税,因此,涉案营业房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并不是契税征收机关对涉案房屋交易进行计税的唯一依据,契税征收机关对涉案房屋的交易征收契税可依法不受成交价格的限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否另行约定了交易价格,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交易尚未完成,上诉人以涉案营业房买卖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规避国家高额税收,损害国家税收体制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涉案《营业房买卖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也同意双方之间的交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