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柴某放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无业,住来安县。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柴某到其丈夫弟弟周某乙家吃饭,离开时将周某乙家配置的房门钥匙盗走。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柴某用盗来的房门钥匙打开周某乙家防盗门,见周某乙家新婚房装潢精致,觉得公婆偏爱周某乙,心生嫉妒,为泄私愤,将其扔在卧室地上的餐巾纸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柴某的放火行为造成火灾,后群众发现火情报警,消防队员将火灾扑灭。火灾致周某乙家部分财物被烧毁,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室内被毁坏物品价值41663元。被告人柴某逃离现场时,盗走周某乙家室内一台黑色LG牌32寸液晶电视机(型号32LS3150-CA)。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669元。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赔偿了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周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来安县某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