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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文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双方在永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因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细致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学习,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孩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的基本情况属实。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在尽我应尽的家庭义务。平时为了生活,我一直在外奔波,存在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关心不够的情形,但是自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我照顾。今后我在外面干活挣钱的同时,会更加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学习。此外,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嘴的现象,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完全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双方在永昌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5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孩子吴某甲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两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已有10年,并生育一孩子。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以诚相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少一点责备,多一点理解与宽容,并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