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贾毅等与吉和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毅,吉和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毅,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兼上诉人贾毅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和玉,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贾毅、张淑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贾毅、张淑兰共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张淑兰通过继承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号1号、2号房屋的产权。2000年,张淑兰将2号房屋赠与其女贾毅。现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贾颖,2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贾毅,贾毅和贾颖均是张淑兰之女。在2号房屋北侧有一3.5平方米的小棚房,产权人是张淑兰。吉和玉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号。2000年吉和玉占用我方2号房屋及3.5平方米小棚房的位置建了一间自建房,而我方需要在此处开门通行,吉和玉的自建房影响了2号房屋的开窗、通风、通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吉和玉拆除在贾毅、张淑兰产权房西山墙搭建的自建房并拆除房前铁门;2、由吉和玉承担本案诉讼费。吉和玉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号、×号房屋以前都是我们家的祖产。我母亲在世的时候把×号房屋卖给了对方,我们现在只留了34号的三间房屋。贾毅、张淑兰起诉要求我们拆除的自建房是上世纪70年代我母亲和张淑兰母亲都在世的时候商量盖的,该房屋位于我们北房西侧,自从建了该自建房之后就一直没有翻建过。贾毅、张淑兰的2号房屋一直就没有窗户、没有门,只走1号房屋的门。现我家的房屋因为有矛盾,并没有办理继承手续,但自建房现在是由我使用的。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同意拆除自建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贾毅、张淑兰虽称张淑兰应为2号房屋北侧3.5平方米小棚房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贾毅、张淑兰认可2号房屋一直与1号房屋共用对外的户门,其本身并无房门,现其主张需在2号房屋西侧另开门通行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故贾毅、张淑兰主张吉和玉的自建房影响了其2号房屋的开窗、通风、通行一节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贾毅、张淑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毅、张淑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吉和玉的自建房是在张淑兰的母亲去世之后建成的,并非70年代协商所建;吉和玉的自建房影响了我方产权房西侧的开门窗、通风、通行和采光;吉和玉的自建房高出2号房屋的屋顶,漏水造成房屋内顶棚和墙发霉;根据信访答复可知,2号房屋北侧3.5平方米小棚房的产权人就是张淑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贾毅、张淑兰的原审诉讼请求。吉和玉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淑兰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两间(房号为1、2)的产权人。2001年张淑兰将其中的1号北房一间赠与女儿贾颖,2号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2.20平方米)赠与女儿贾毅。吉和玉系北京市西城区×号西房两间(房号为1号)、北房两间(房号为2号)的共有产权人,其在1号、2号房屋西侧均搭建有自建房一间。张淑兰称2号房屋北侧3.5平方米的小棚房应归其所有。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1号房屋与2号房屋相连,在2号房屋北侧有楼梯,通往楼上自建房,现1号房屋与2号房屋已打通,共用一个朝南的大门。吉和玉在×号西房西侧建有一间自建房,该房屋与2号房北侧及2号房西侧的自建房相邻。张淑兰为证明其为2号房屋北侧3.5平方米小棚房的产权人,提供了西城房管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记载:“经查,座落于西城区×号(旧门牌:×号)房屋,1957年产权登记人为张子亮,房屋间数4.5间,建筑面积53.3平方米(但其房契为4间,49.8平方米)。文革期间,张子亮将房屋交公管理。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人张子亮办理了4间房屋的落实私房政策手续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并于1984年10月15日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1999年,张淑兰、XX春二人办理了继承析产登记并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张淑兰将自己所有的2间,建筑面积26.1平方米的房屋分别赠与给贾毅、贾颖二人所有。您来信中提到的3.5米的小房,1957年确曾由张子亮做过登记,为0.5间棚子,建筑面积3.5平方米。如您申请登记,需提交相关批件。”审理中,张淑兰认可其并未办理3.5平方米小棚房的产权证。贾毅、张淑兰表示前海东沿36号2号房屋的蓝图上并没有标注门、窗,一直与1号房屋共用一个户门。另查,上诉期间,吉和玉对本案所涉自建房进行了翻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一直以来与1号房屋共用一个朝南的户门,且2号房屋的西墙此前并未开过窗,即2号房屋本身并无门窗,故贾毅、张淑兰有关吉和玉所建自建房妨碍其在2号房屋的西墙另开门开窗并影响2号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淑兰坚称自己是2号房屋北侧3.5平方米小棚房的产权人一节,因张淑兰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贾毅、张淑兰主张吉和玉所建自建房高出2号房屋的屋顶并导致2号房屋内顶棚和墙发霉一节,贾毅、张淑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毅、张淑兰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余款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毅、张淑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