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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雪勇与钟碧云、饶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勇,钟碧云,饶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何雪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翥。被告:钟碧云。被告:饶金松。原告何雪勇为与被告钟碧云、饶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雪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碧云、饶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勇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钟碧云、饶金松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现因自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钟碧云、饶金松归还原告何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碧云、饶金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20止。借款后,两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2014年5月1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将6000元利息作为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借条出具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支付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何雪勇与被告钟碧云、饶金松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钟碧云、饶金松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因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144000元,其中6000元系作为144000元借款本金中未及时支付而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以15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碧云、饶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碧云、饶金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44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碧云、饶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