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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杰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杰,林颜绸,叶守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朱文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林颜绸,男,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叶守贞,女,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文杰与被告林颜绸、叶守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杰诉称,2011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红酒、香烟等物品,经结算共计人民币2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颜绸在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77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颜绸辩称,其对欠款无异议,但该欠款发生在其与前妻叶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与叶守贞共同偿还。被告叶守贞辩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对真实性也不认可,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系林颜绸个人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销货清单七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茶叶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75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实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颜绸与前妻叶守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林颜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欠款是事实。被告叶守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销货清单上的烟酒、茶叶都是林颜绸消费,与其无关;被告叶守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林颜绸的签字确认,被告林颜绸亦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间,被告林颜绸向原告购买烟酒、茶叶等物品价值2775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林颜绸欠朱文杰茶叶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颜绸与被告叶守贞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林颜绸欠原告朱文杰人民币2775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颜绸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凭,且被告林颜绸对此无异议,原告朱文杰与被告林颜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林颜绸偿还欠款人民币27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守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文杰知道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原告朱文杰与被告林颜绸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林颜绸个人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及被告林颜绸要求被告叶守贞共同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守贞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及提出该笔债务系林颜绸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叶守贞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文杰欠款人民币2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元,由被告林颜绸、叶守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